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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7號
SLDV,105,訴,207,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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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訴訟代理人 夏琬晴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同年12月2 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於同年月7 日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而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何薇玲變更為賴昭輝,復 變更為章渝坪,並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3 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在卷可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 兩造就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業以書面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有服務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可稽,雖被告公司地址位 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然因兩造既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即有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意,且兩造均為法人團體,締 約能力相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故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甚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 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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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