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9號
SLDV,105,親,9,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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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陳軍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陳柏橙
兼法定代理人 黃褘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軍豪與被告陳柏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褘嫻於民國98年間交往,嗣被告黃褘嫻告知懷 有原告之孩子,二人因而於99年3 月3 日結婚,並於99年6 月24日生下被告陳柏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原告婚後盡力維持婚姻且負擔家用照顧被告二人之生 活,然被告黃褘嫻近日乃堅持離婚,雙方同意於104 年7 月 20日離婚,而被告黃褘嫻且堅持要求單獨負擔被告陳柏橙之 權利義務,事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並疑將被告陳柏橙 更名改姓,於原告向友人傾訴離婚之苦時,友人乃向原告表 示被告陳柏橙其實與原告長得一點也不像,原告此時恍然大 悟,被告陳柏橙恐非原告之所出。
㈡再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褘嫻係於99年3 月3 日結婚,於113 日之後之99年6 月24日被告陳柏橙即出生,是被告陳柏橙並 非依法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原告並非被告陳柏橙之生父 ,係受被告黃褘嫻所誤導,方與被告黃褘嫻結婚,並使被告 陳柏橙之戶籍謄本記載生父為原告,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已確認原告陳軍豪並非被告陳柏橙間之生父。 ㈢爰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陳軍豪與被告陳柏橙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們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無意 見,原告陳軍豪確實不是被告陳柏橙之親生父親。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經被告否認,惟參諸被 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註記其父母分別為陳軍豪黃褘嫻,而 其父母於104 年7 月20日離婚後,約定由被告黃褘嫻行使監 護權,可見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觀諸原告經 聲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經研判陳柏橙不可能為陳軍豪所生」等語,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4 年10月3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可參。足證被告陳柏橙血緣上之父非為原 告,被告陳柏橙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間確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陳柏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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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