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雷哲
法定代理人 李丹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雷心予
訴訟代理人 羅瓊惠
被 告 雷毅
法定代理人 沈曉菁
被 告 雷恩
特別代理人 雷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雷東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死亡)應認領原告雷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為其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雷心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雷東隆與訴外人陳曼菁育有一女即被告雷心予,雷 東隆與陳曼菁離婚後,與訴外人沈曉菁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即被告雷毅,嗣於98年間與沈曉菁離婚後,與原告之生母李 丹於中國大陸舉行婚宴,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二人並同居於 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0號之2 、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及美國夏威夷州等各地,李丹並為雷東隆生下 一子即被告雷恩,又於104 年6 月25日為雷東隆生下非婚生 子女即原告,雷東隆並於同年7 月7 日在夏威夷州辦理原告 之出生證明公證,且擬於回台後為原告辦理相關認領手續, 詎雷東隆隨即於同年8 月3 日因心臟病發去世,而未及回台 為原告辦理入籍之手續。
㈡原告之生母李丹於受胎期間並無其他婚姻關係存續,並有美 國實驗室集團公司(LabCorp )出具之DNA 檢驗報告可證明 原告確為雷東隆之子。又原告出生後,其生活所需事物均由 雷東隆提供,可認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惟因雷東隆 去世,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即被
繼承人雷東隆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請求被繼承 人雷東隆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之被繼承 人雷東隆應認領原告為其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均自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雷東隆之親生子女。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雷東隆 為其生父,惟因被繼承人雷東隆已於104 年8 月3 日死亡, 故依照上揭規定,對被告即被繼承人雷東隆之全體繼承人, 提起本件認領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美 國夏威夷州出生證明暨中文譯本、美國實驗室集團公司血緣 關係報告暨中文譯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又觀之卷附美 國實驗室集團公司血緣關係報告暨中文譯本上記載:「Lei Dong-Long (雷東隆)是LeiRegan(雷哲)的親生父親的概 率是99.99 %」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雷東隆為其生 父,確為事實,從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雷東隆死亡後,依民法 第10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被繼承人雷東隆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雷東隆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