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07號
SLDV,105,補,307,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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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鄭繼全 
      鄭繼霖 
      吳鄭麗華
      鄭琨陽 
      鄭琨修 
      鄭瑪琍 
      鄭玟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告 鄭逸祥 
      周順龍 
      張義忠 
      蔡明志 
      李賢德 
      李勤益 
      鄭俊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玖拾捌萬捌仟
肆佰捌拾壹元【計算式:2,500 元/平方公尺《系爭283-1 地號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4,825 《土地面積》×264903/40000
0 《原告權利範圍》=7,988,4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壹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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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