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則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則仁就其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非法雇用 上開3人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搬運貨品工作。」應補充 為「以時薪新臺幣130或150元非法雇用上開3人從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搬運貨品工作。」;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 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所附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王則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仁明知其兒子王曦及其親戚張波、莊譽輝(下稱王曦等3
人)均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於民國106年年 初至1月24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進南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公司)非法雇用上開3人從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搬運貨品工作。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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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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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則仁於臺北憲兵│坦承知悉王曦等3人為依法來台 │
│ │隊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於上開│
│ │ │時地僱用該3人搬運貨物,且給 │
│ │ │付該3人時薪新臺幣130-150元。│
├─┼──────────┼──────────────┤
│2 │證人即進南公司總經理│證明被告係進南公司之主管,負│
│ │林成宇於臺北憲兵隊之│責調配人力,領取時薪之臨時人│
│ │證述 │員之雇用、薪資發放及身分審核│
│ │ │均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
├─┼──────────┼──────────────┤
│3 │證人王曦於臺北憲兵隊│證明伊係以探親名義來台,被告│
│ │之證述 │僱用伊於上開時地從事搬運貨物│
│ │ │工作,並發給伊時薪150元。 │
├─┼──────────┼──────────────┤
│4 │證人莊譽輝於臺北憲兵│證明伊係以探親名義來台,被告│
│ │隊之證述 │僱用伊於上開時地從事搬運貨物│
│ │ │工作,並發給伊時薪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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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張波於臺北憲兵隊│證明伊係以探親名義來台,被告│
│ │之證述 │僱用伊於上開時地從事搬運貨物│
│ │ │工作,並發給伊時薪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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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曦、張波、莊譽輝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居留證資料、出入境資│ │
│ │料、大陸同胞來台查詢│ │
│ │資料、現場查獲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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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至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5條第5款之居間介紹他人從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工作罪嫌,惟查,王曦等3人係由被告實際 僱用並發放薪資,進南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林成宇對此並 無所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成宇、王曦、 張波、莊譽輝證述甚詳,足見被告並非居間介紹他人僱用王 曦等3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