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三和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金鳳、林琮澐即林耀元、林芳瑜、林
芳銘間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及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筆錄之需要,爰聲請准予交付 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1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