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9號
SLDV,105,監宣,5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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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監護人   郭莊郁子
代理人   林有福 
相對人即
受監護人  郭茂雄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郭茂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郭茂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郭茂雄前經本院以10 4 年度監宣字第5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郭莊 郁子為其監護人,茲因辦理郭茂雄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6)協 議分割事宜,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對人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上揭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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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