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戴坤佑即戴紹芳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1.自103 年1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自103 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 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3.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4.說明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 成員收入證明,及104 年度租金、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說明債務人為何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6.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840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 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 萬3,000 元 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 ,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 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