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6號
SLDV,105,抗,56,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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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恩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
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拍字第2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時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時運公司 )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如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91 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 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02 年2 月1 日起至132 年1 月3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相對人則於101 年2 月14日及102 年2 月4 日分別借 款美金44萬、90萬元予第三人時運公司,惟第三人時運公司 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部份本金、利息後即未繳款,依雙 方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 條第1 項及第7 項規定,第三人時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又第三人時運公司雖於102 年12月4 日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恩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公司 ),惟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行美金外幣貸款利率查詢電 腦畫面、綜合授信約定書為證。原審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



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時運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因其上有 抵押權設定情形,相對人曾告知應先處理其他設定,並認相 對人應給予合理價格,並非逕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爰依 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 行美金外幣貸款利率查詢電腦畫面為證(原審卷第9-40頁、 第60-66 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 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予以准 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 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法 條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 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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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典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