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8號
SLDV,105,抗,28,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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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楊明凰
相 對 人 蔡媛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6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 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 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於104 年8 月21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抗告人為擔保買賣契約所簽發,並交給第三 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保管, 抗告人並另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仍由 永慶房屋公司保管,相對人應無系爭本票原本,則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之本票是否為影本,原審未詳查即率為裁定,已違 背法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 年8 月21日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經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有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本由永慶房屋公司保管中,相對人實無可能向 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云云,惟相對人業已提出本票之原 本供原審司法事務官核對,經其於影本註記「本件已到院提 出本票原本,核後以影本附卷」等文字後附卷,系爭本票之 原本發還相對人乙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5 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以



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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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