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楊伯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3
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 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 ,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 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 號判例可資 參照。由是可知,於法院裁定後,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合 法抗告後,事件之聲請人復具狀撤回其聲請,則原為裁定自 失其效力,抗告法院已無從再審究廢棄原裁定,則抗告人對 失效之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已無抗告之利益,而屬不合法。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381號裁定准許 在案。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1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相對 人即於105 年3 月11日以具狀撤回前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是 原裁定已經相對人撤回而失其效力,衡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抗告即無抗告之利益,與法未合,自應予駁回。三、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