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尚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泉宜
被 告 林瑞紋即振德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總公司)「淡水鎮海天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而將該建 案之北區給排水工程及淡水紅樹林段南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伊。伊已依約完工,並經百總公司驗收後無爭議,且 百總公司亦已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將工程保留款給付予被 告,然被告遲未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218 萬3200元給付予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施工過程存 有諸多瑕疵,而由百總公司於原告逾期未修繕後另行找廠商收 尾或由伊出面修補,是伊遭業主扣款及自行或僱工處理施工瑕 疵所支出之費用231 萬餘元,實已超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伊 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所支出之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 又追加款項係原告自行書寫,並未經百總公司及伊所簽認,自 不得向伊為請求。另百總公司已於保固期2 年完成後之100 年 8 月間將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予伊,然原告遲至104 年11月間始 為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百總公司「淡水鎮海天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案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 告提出被告給排水工程請款累計明細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短期時效,是否可採?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請求損 害賠償及支出費用,並據以抵銷,是否可採?原告所列單據, 保留款工項金額不實,是否可採等節,茲論述如下: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 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轉包被告 所承攬工程,而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等債權,業 據其提出給排水工程請款累計明細表、請款單及追加表等件為 證,是其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等債權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而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應甚明確。 又保留款應於業主給付最後保固款予被告時,原告始得向被告 為請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筆錄)。而 百總公司至遲於100 年8 月間已為給付(原告主張百總公司給 付時間為100 年3 、4 月間,被告則稱係100 年8 月間,則本 件採對原告最有利之100 年8 月起算時效),可認原告自斯時 起即可得行使系爭工程保留款等債權,則至102 年8 月已屆滿 2 年,然原告遲至104 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 年 之時效期間。
㈡原告雖稱其於100 年11月間曾向被告為請求,並於102 年10月 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得中斷時效 。然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上述期日曾向被告請求之事實,且 縱有請求,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 亦視為不中斷,而無從發生中斷時效而使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 。又原告雖於102 年間曾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因未繳納裁判費 而遭駁回乙節,業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筆錄) ,則依民法第132 條規定,該聲請發支付命令受駁回之裁判, 亦視為時效不中斷。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時效中斷而得重 行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等債權 請求權,既已於102 年8 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辯稱原 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得拒 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被告之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有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 請求損害賠償及支出費用,並據以抵銷,是否可採?原告所列 單據,保留款工項金額不實,是否可採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32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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