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芸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
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惟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168,239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8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37,449 元,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票號VC0000000 ,票面金額1,954,048 元之本票乙紙
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91,
497 元(計算式:837,449 元+1,954,048 元=2,791,49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是扣除原告追加起訴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12,583元,尚應補繳16,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1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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