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余非非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 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若於法定期間內向法 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若無其他不合法之事由,即發生拋 棄繼承權之效果,繼承人即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若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命非繼承人之人陳報遺產清冊,依法即 有未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英海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70, 000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9年4 月11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於99年4 月11日過世,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有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英海之 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內外祖父母已歿,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 女吳靖為(原名吳哲安)、吳朋為(原名吳郡庭)、林志碩 (原名林澤寬)、吳衣淳(原名吳佩柔),第二順位繼承人 即生母吳簡阿月,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吳英志、吳英 德、吳沛紋等業於民國99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而於99年5 月14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 度司繼字第534 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 清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