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880號
SLDV,105,司票,1880,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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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耿鼎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本票準用之。另商場有簽發遠期票據之習慣,遠期票據應以 票據發票日期為當然發票日期,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 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自強簽發票號CH705690 之本票1 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CH705690之本票,其上載明發 票日為106 年1 月18日,到期日為105 年1 月18日,票載到 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視為未記載,依票據之文義 性,執票人應於票載發日期後始得提示。茲票載發票日既未 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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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