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非訟代理人 盧婷妮
相 對 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鶴鈞
人
相 對 人 鶴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相 對 人 東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淑芬
人
相 對 人 盛美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相 對 人 葉香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壹仟捌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18,2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4 年12月21日。詎於屆 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8,174,4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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