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28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凱君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0月1 日起至 103 年3 月31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㈠又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 年內之103 年間(犯罪時間 為103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 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 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劉凱君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 月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捷運西門站1 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U」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6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於106 年 1 月2 月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1 號出 口,以1,000 元向綽號「FU」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4 張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偉隆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 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 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F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外觀照片12張附卷可考,另有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 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 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 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 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 00 6316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其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 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 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 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 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 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 過,乃因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 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各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 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 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 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 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行所載持有之物及事實欄二、㈡ 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該罪 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伽瑪羥基丁酸、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 只、5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 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 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伽瑪羥基丁酸、甲基安非他命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上開送驗用罄之伽瑪羥 基丁酸、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 實欄二、㈡所示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 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刑 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 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0號結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劉凱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 │
├─┼────┼──────────────────────────┤
│二│事實欄二│劉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含伽瑪羥基丁酸│1.5 顆(含外包裝袋1 只│劉凱君│供其犯事實欄│
│ │成分之金黃色錠│,驗餘淨重0.5059公克)│ │、㈠犯行所持│
│ │劑(原編號1 )│ │ │有之物 │
│ ├───────┼───────────┤ │ │
│ │含伽瑪羥基丁酸│1.5 顆(含外包裝袋1 只│ │ │
│ │成分之黑色丸劑│,驗餘淨重0.2331公克)│ │ │
│ │(原編號2 ) │ │ │ │
├──┼───────┼───────────┼───┼──────┤
│ 二 │白色晶體之甲基│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劉凱君│供其犯事實欄│
│ │安非他命(原編│驗餘淨重3.2257公克) │ │二、㈡犯行所│
│ │號1 ) │ │ │剩餘之物 │
│ ├───────┼───────────┤ │ │
│ │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147公克) │ │ │
│ │(原編號2 至5 │ │ │ │
│ │) │ │ │ │
├──┼───────┼───────────┼───┼──────┤
│ 三 │吸食器 │1 組 │劉凱君│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㈡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