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MM─一一九號遊覽車,沿屏東縣瑪家鄉○○村○○路,由麟洛往三地門方向( 即北往南)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會車時,相互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及汽車在畫有分向線之路段 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及兩車之會車間隔,侵入對向車道,致在該路三和教會前方擦撞對向 迎面駛來由陳施冊所騎乘車牌號碼OEW─四O六號機車倒地,並將已倒地之陳 施冊全身輾壓而過,使陳施冊受有頭顱骨折併多發性骨折,當場不治死亡,丙○ ○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肇事併留現場,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依死者子女陳山朋、甲○○訴請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大客車與騎乘機車之陳施冊發生車禍,並 致使被害人陳施冊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 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陳施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 畫有分向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以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條第五款各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復又侵入對向車道 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亦同認被告確有過失, 有該二會之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顱骨折併多發性骨 折致死。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二、本件被告丙○○係美和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丙○○於肇事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之前,向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據該員 警乙○○到庭證述屬實,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所生危害至鉅,惟犯後態度 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 幣二百六十五萬元(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部分),有和解書一紙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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