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67號
PTDM,89,交易,16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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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雄
  被   告 陳麗娟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第五六
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清雄陳麗娟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麗娟許清雄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中,明知綽號「黑仔」之男子(真實姓明、年籍不詳)於向陳麗娟借款新台幣二千元後,所交付寄放之車號NJC-745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之犯意收受之,嗣更於同日將該輛機車運送回其位於屏東縣琉球鄉○○路七巷十三之十四號之住處使用,並將該車之車牌卸下,迄於數日後之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於少年李世強向其借用該車,並騎至該鄉○○路好朋友照相館前時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雄陳麗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車係因「黑仔」表示要 暫時自高雄回到台中,故須將車暫時寄放於被告陳麗娟之檳榔攤處,並同由寄放 期間可由被告陳麗娟使用,並交付該車鑰匙,但未一併交付行車執照,嗣因被告 許清雄需要交通工具返回琉球鄉,遂先將該輛機車運回,並待天氣晴朗後再行將 該車運回,又於運送途中發現該車之車牌因未鎖緊而掉落,尚未及將之鎖回等語 。經查,該車確為龔素銀所有,並為被害人戴志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失竊 之贓物,已經被害人戴志權於警訊中陳明,並有該輛機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及戴志權所出具之贓物領具可稽;次查,被告陳麗娟自承「黑仔」僅係將 該車暫時寄放於其檳榔攤處,說明待自台中回高雄時取回,復未曾約明寄放多久 等語,則被告陳麗娟逕將該車交予其夫即被告許清雄運回遠在離島之屏東縣琉球 鄉,則待「黑仔」返回並向其索車時,其應如何向「黑仔」交待?且其交由被告 許清雄將該車運送遠至離島之琉球鄉,但又未取得該輛機車之行車執照,則若遇 警員檢查或為交通違規時,將如何解釋機車之來源?是其所辯該車係「黑仔」所 寄放,其並不知亦未懷疑該車為贓車之詞,尚難採信;再查,被告許清雄警、偵 訊中陳稱,該車係因「黑仔」向其妻借款,故將該車質押於其妻之檳榔攤處,其 於「黑仔」交付該車當日即將機車運回琉球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 車車係「黑仔」所寄放,並非質押,而「黑仔」於寄放該車時曾說回台中一、二 天即回,其於四、五天後始將該車騎回琉球鄉等語,是其先稱係質押,後改稱寄 放,先稱於「黑仔」交車當日騎回琉球鄉,後改稱於四、五天後始行運回琉球鄉 ,前後矛盾,顯難採信,則該車若為「黑仔」所寄放,復未曾說明多久後前去取 車,被告等竟於當日即將該車運回琉球鄉,復將機車鑰匙放於家中,供家人騎用 ,顯然被告等早已知悉「黑仔」不會前往取回該車,始將該車運回遠在屏東縣離



島之琉球鄉使用,意圖使失主不意尋回失車,其收受贓物之犯意,已堪認定;又 查,被告許清雄於將該車運回琉球鄉後,即行將該車之車牌卸下之事實,已經被 告許清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雖其辯稱因該車之螺絲鬆動,故而將車 牌卸下,尚未及牽至機車行鎖上等語,然該機車既係螺絲鬆動,則僅須將之鎖緊 即可,手續並非繁鎖,大可自行為之,而機車若無車牌,因為違反交通規則,極 易為警方所舉發違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不但未即將車牌鎖緊,反而將 車牌卸下,其行為顯於常情有違,顯然係故意使警方不易發現該車為贓車之事實 ,其明知為贓車仍予收受之意圖,已經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均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許清雄陳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二人對於收受上述贓車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此有其二人之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 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贓物價值約為二萬元,此經被害人戴志權於警 訊中敘明、所生危害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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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