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蕭一智
相 對 人 趙令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3 年5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103年5月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5 月6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560 萬元 、440 萬元、14萬1 千元。另相對人於103 年5 月5 日擔任 案外人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由案外人於104 年9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合計1 千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自104 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逾期 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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