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6號
SLDV,105,司拍,6,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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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代 理 人 劉妙色 
相 對 人 蔡三德 
債 務 人 蕭灑娟 
債 務 人 王偉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偉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 (下同)95年7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蕭灑娟王偉基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1,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 年7 月19日起至135 年7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7 月19日登記在案,債務人 嗣又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另債務人蕭灑娟邀同債務人王偉基( 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7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900 萬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授信約定書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4 年 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催繳通知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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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