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95號
ILDV,89,重訴,9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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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千三百七十一萬元,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一次清償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 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爰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一件、約定書二件(以上正本核閱後發還)及本息收 回明細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本息收回明細表各一件及約定書二 件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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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