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89年度,2號
ILDV,89,訴更,2,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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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住
  訴訟代理人 吳錫龍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即屬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補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該裁定確經宜蘭郵局 郵務人員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原告甲○○之住所門首,有宜蘭郵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宜郵字第五十四號函在 卷足憑,足證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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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