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90號
PCDM,106,審簡,89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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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綠煌
      林淑麗
      王飛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425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綠煌林淑麗王飛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綠煌、林 淑麗及王飛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3 人間,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楊文 能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顯見渠等3 人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5 民調字第667 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兼衡被告3 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綠煌自 稱家庭經濟勉持,偶爾從事駕車載客之工作,且有罹患失憶 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林淑麗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 無業,且有孫子需其照顧;被告王飛騰自稱家庭經濟小康, 現經營早餐店,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9 、17及13頁、106 年5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106 年5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渠等3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綠煌林淑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王飛騰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於93年間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 在卷可佐,渠等3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3 人已盡力修復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3 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250號
被 告 陳綠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麗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飛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綠煌因自認與楊文能有債務糾紛,為催討其所稱債務,竟 夥同林淑麗王飛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15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 C咖啡店」外,由陳綠煌林淑麗在車外抓住楊文能,王飛 騰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拉扯楊文能之方式,強 制楊文能進入該車內,經楊文能抵抗始作罷,隨後陳綠煌林淑麗王飛騰楊文能進入該「85度C咖啡店」內協商, 楊文能欲離去時,均遭陳綠煌林淑麗王飛騰以身體阻擋 或拉扯之方式阻止,陳綠煌王飛騰並徒手毆打楊文能(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欲迫使楊文能簽發本票及借據 ,然楊文能仍不從,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警方因路人報警而 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綠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楊文能拉扯,並要求告訴│
│ │ │人簽發本票、借據之事實。│
├──┼───────────┼────────────┤
│ 2 │被告林淑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楊文能拉扯,並要求告訴│
│ │ │人簽發本票、借據之事實。│
├──┼───────────┼────────────┤
│ 3 │被告王飛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中之供述。 │陳綠煌一同到場,向告訴人│
│ │ │楊文能要債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拉扯、毆打告訴人,│
│ │ │辯稱:當天因為腳不方便,│
│ │ │只有在一旁觀看云云。 │
├──┼───────────┼────────────┤
│ 4 │告訴人楊文能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俞憲於│被告陳綠煌林淑麗及王飛│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 │楊文能拉扯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 │被告陳綠煌林淑麗於上開│
│ │?監視器畫面截圖60張。 │時、地,強拉告訴人楊文能




│ │?本署檢察事務官、檢察 │上車,經楊文能抵抗始作罷│
│ │ 官勘驗筆錄1份。 │,後雙方於「85度C咖啡店 │
│ │ │」內協商,楊文能欲離去時│
│ │ │,均遭被告陳綠煌林淑麗
│ │ │或王飛騰以身體阻擋或拉扯│
│ │ │之方式阻止,被告陳綠煌、│
│ │ │王飛騰並徒手毆打楊文能,│
│ │ │欲迫使楊文能簽發本票及借│
│ │ │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綠煌林淑麗王飛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遭拉扯 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咖啡店外,且告訴人掙扎後,被告 3人亦隨即停手,尚難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已遭完全剝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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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