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9年度,49號
ILDM,89,附民,49,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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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宜蘭市○○街二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 良 知
  被   告 乙 ○ ○  
       (原名謝振源)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為
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如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侵占案件卷內所附之證據。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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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