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25號
ILDM,89,訴,22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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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蘇澳籍之「新明益號」漁船船長,因綽號「阿三」之不詳姓名男子託其 前往大陸地區載運冷凍豬肉返臺供應大陸漁工食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以出海捕魚為由,而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興漁港 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先至停泊蘇澳外海之「朝發號」船屋,接駁其所僱用之大陸 漁工張建輝上船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二十六 日下午三時許抵達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港,即由綽號「阿祥」之不詳男子夥同 多名不詳人士,趁不知情之張建輝返回眉州補辦證件之際,於同月二十七日將重 達四千二百二十公斤之冷凍豬肉裝載上船,並於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開航載 運前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返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返 抵宜蘭縣蘇澳鎮南興漁港安檢所報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完稅價格共為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一元之私運進口豬肉四千二百二十公斤。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其所僱用之大陸漁工張建輝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私運進口之冷凍豬肉四千二百二十公斤扣案足佐。且上開走 私冷凍豬肉經送鑑定結果,完稅價格經核共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一元,亦有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二九三六號函乙紙在卷可 參。被告於審判中改稱伊並未航至大陸地區載運豬肉,是在外海上有一不知名的 船舶開過來,要伊載運該批豬肉給「海龍」那船的大陸漁工吃云云,惟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中就如何事先已與「阿三」議妥至大陸地區載運豬肉,伊出海後即直接 航至大陸及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及情況均供述明確,其前揭辯詞,均係事後翻異 ,以圖卸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 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 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 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 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升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有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 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私運物品豬肉之重量為共計四千二百二十公斤,完 稅價格達二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一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揭函 文在卷可稽,均已逾前開規定之重量及金額,而為私運管制物品。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條例



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載運前揭物 品之目的係供大陸漁工食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走私物品豬肉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八十八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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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