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甲○○
陳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傷害及竊盜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甲○○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 八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見有中度智障之乙○○在園內,遂夥同甲○○、丁○ ○向乙○○索討所欠之新台幣 (新台幣)一千元,丙○○並獨自出手毆打乙○○ ,使之受有額頭擦傷兩處、雙眼挫傷各一處之傷害,並出言恐嚇乙○○稱:「錢 拿出來,不然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因乙○○身上無財 物,又與甲○○及丁○○,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將乙○○雙手押在後面強押 上計程車,甲○○、丁○○亦隨同將乙○○押上車,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載至宜蘭縣宜蘭市鎮○路五巷三八號乙○○住處後,丙○○便伸手至乙○○身上 衣物口袋強取房門鑰匙,開啟房門,其三人將乙○○押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丙○○與甲○○即在屋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以抵償欠款,丁○○則 打乙○○一巴掌,其三人為索債,而以上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經乙 ○○鄰居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為向乙○○索債,恐嚇乙○○及夥同甲○○、 丁○○押乙○○上計程車載到乙○○住處索債等情,惟否認毆打乙○○;訊據被 告甲○○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丙○○找其等一起向乙○○索債,並跟隨丙 ○○將乙○○押上計程車載到乙○○住處索債之行為,及甲○○坦承有拔下電視 插頭,丁○○坦承有打乙○○一巴掌等情。
二、經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為向乙○○索債,而恐嚇乙○○:「錢拿出來, 不然要你死得很難看」,致使乙○○心生畏懼,並毆打乙○○致其受有額頭擦傷
兩處、雙眼挫傷各一處之傷害等情,業據乙○○指訴在卷,核與被告甲○○、丁 ○○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丙○○亦坦承恐嚇之事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 資佐證,雖被告否認毆打乙○○,顯為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丙○○傷 害及恐嚇事證明確。
三、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為向乙○○索債,將乙○○強押上計程車載至乙○○住處 ,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再由丙○○拿乙○○口袋鑰匙開門進入,其三人於 屋內,以翻箱倒櫃,或欲帶走電視或打建生一巴掌之方式,以達索債之目的等情 ,為被告三人所坦承,互核相符,並與乙○○指述情節及證人即趕赴乙○○住處 目睹現場之林龍池證述有看到丙○○翻箱倒櫃,另兩人押著乙○○等語相符,被 告三人為達索債目的,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四、被告丙○○係找被告甲○○、丁○○一起向乙○○索債,然丙○○單獨對乙○○ 恐嚇及傷害之行為,並非索債必須之手段,尚難認在甲○○、丁○○預定之犯意 內,而認其二人與之有犯意聯絡,自難令被告甲○○、丁○○二人負此部分之刑 責。又被告丙○○辯稱係乙○○曾將其交付買酒之一千元拿走未還,始向乙○○ 索討,其對被告甲○○及丁○○亦表示係乙○○欠其錢,而邀彼等一起去討債等 情,亦據被告甲○○、丁○○供明,核與證人林龍池在本院亦證稱伊到現場時, 有詢問丙○○以外兩位,其中一位有說丙○○告訴他乙○○欠其錢等語相符,雖 被告丙○○提不出乙○○欠款證明,但其主觀上既在索討欠款,顯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被告甲○○及丁○○亦認係在討債,主觀上自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 人認其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尚有未洽。五、被告三人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中,雖另有翻箱倒櫃、欲搬電視及打乙○○一巴 掌之施強暴行為,但此部分行為,實際上,尚未致乙○○受財物損失及身體傷害 ,則此部分強制行為,應認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尚不另成立強制罪 。
六、綜上,被告丙○○傷害、恐嚇及共同妨害自由之事證及被告甲○○、丁○○共同 妨害自由之事證均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丙○○傷害及恐嚇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與被告甲○○、丁○○強押乙○○ 到其住處索債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即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部分,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認被告甲○○另犯同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均有未洽,併予說明。被告三人間就所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係牽連犯,亦有未洽。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及竊盜案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八月 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均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分擔之行為輕重、造成 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應 執行之刑,另被告丁○○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爰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