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八四、一九九六、二二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四時 許,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黑仔」 ,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五─О五八號大貨車,至 台九省道吳沙段,載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 (DAVIDOFF CLASS)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洋菸(MILD SEVEN K.S )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包(合計完稅價格總計一百萬零八千四百五十元),欲 送往台北某處。甲○○另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同車之乙○○,乙○○遂與甲○○ 基於犯意之聯絡,允為共同搬運。途中由「黑仔」駕車前導,嗣於同日凌晨二時 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段○路檢點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菸類 。
二、甲○○承前揭犯意,與其弟黃和典(另案由本院審判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以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 成年男子,由甲○○駕駛車牌號碼Q三─四四九五號自用小貨車、黃和典則駕駛 車牌號碼U二─三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國小前,由甲○○ 運送走私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三萬六千包、黃和典運送大衛杜夫牌洋菸二萬四千 五百包、七星牌洋菸一萬二千五百包及峰牌洋菸二千五百包(合計完稅價格已為 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前往台北縣新店市○○○○道附近之加油站等 待「阿忠」以電話指示。旋於同日十八日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坪林鄉水柳腳九四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運送走私洋菸等情均坦承不諱,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來宜蘭學大卡車,學畢後搭甲○○ 便車回台北,雖有答應幫甲○○搬貨,惟不知大貨車上所載何物云云。經查:被 告甲○○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代價委請被告乙○○搬運未稅洋菸,被告乙○○知悉
車上所載物品部分係私煙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第三次警訊筆錄之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乙○○於該警訊中坦承被告甲○○答應給他二、三千元之工錢,隱約 覺得所搬運之物係走私洋菸等自白係屬真正。且被告乙○○向被告甲○○學車之 事若果屬實,自得於警訊時直言。乃竟於警訊中第一次及第二次訊問時供稱,伊 係至宜蘭觀光、旅遊,在宜蘭市打電玩云云,顯見其辯詞反覆不一,難以憑信。 又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搭乘計程車,特意前往在台九線吳沙加油 站搭乘被告甲○○之車輛,亦不符常情。再者,被告亦自承渠上車即睡覺,亦與 渠所稱為學開車而搭被告甲○○之車等辯詞不符。渠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洋煙二批扣案可証。而依該二批扣案洋菸查獲時價格核 算,總計完稅價格分別為一百萬零八千四百五十元,及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五 十元,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九一О二六七七號 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總驗二(二)字第八九一○○五六六函附之完稅價格資料 表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二、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物品一 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即應依 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上開二批洋菸各為一次裝運載送,應均係同一次私運進 口之走私物品,且均已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價格,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之走私物品。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甲○○、乙○○與綽 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被告甲○○、黃和典與綽號「阿忠」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貪圖一時之利益而為走私犯行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被告甲○○首次經查獲後 仍繼續私運為數甚多之走私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 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扣案洋菸,不能證明為 被告甲○○或其共犯「黑仔」或「阿忠」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三、另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黃和典運送之七星牌及峰牌洋 菸係仿冒品,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 行,辯稱:該次伊並未載菸,僅係乘坐黃和典之車輛而已,更無從得知黃和典所 運送者係仿冒香菸而已等語。經查:本案雖有查扣前述仿冒商標之洋菸,惟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明知該等洋菸係屬仿冒品之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未予 調查即移送併辦,尚有未洽,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