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
(原名謝振源)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謝振源)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詐欺罪,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升公司)僅授權其出賣宜蘭縣三星鄉○○路七十七之 二號旁石富砂石場內之顎碎機一台、輸送帶五十公分×二十公尺一條,於八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之物出賣予瑞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東公司)時,未 得井升公司同意,將該砂石場內之馬達七十五HP一台、顎碎機石板齒板一組、 輸送帶八十公分×二十五公尺二條一併出賣,顎碎機一台連同石板齒板一組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輸送帶五十公分×二十公尺一條及馬達七十五H P一台價金為三萬元、輸送帶八十公分×二十五公尺二條每條價金為十一萬元, 計買賣價款為八十萬元,瑞東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三 萬元、二十七萬元支票二紙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交予己○○,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面額五十萬元之 支票及現金十萬元交付井升公司,將其中二十萬元侵占入己至今未歸還井升公司 ,嗣因井升公司開立發票交予瑞東公司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井升公司股東丙○○陳述、證 人戊○證述,並有轉帳傳票二紙、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三、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以八十萬元代價出售前述物品給瑞東公司之事實供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和井升公司合夥投資要在菲律賓設 砂石場,那些機械也是委託我向石富砂石場買的,事後是我全權負責砂石場設備 的拆卸與運送,拆卸設備是丙○○以四十餘萬元承包給丁○○負責,由我負責看 廠,東西是丁○○介紹由我出面來賣的,丙○○當時跟我說可以賣就賣,其他就 運到菲律賓,但顎碎機、馬達、齒板是一套不能分開賣,分開賣價錢不好,出賣 八十萬元繳回六十萬元之差額二十萬元部分,是付給工人餐費三萬元、出賣上述 物品時吊車費二萬元、付給丁○○二萬元介紹費及請丁○○到菲律賓的錢都由我 先墊的,剩下是我的薪水,當初他們有講好一個月三萬元的薪水,如果不是要付 我薪水,我怎麼可能在那裡工作,當時我又沒有其他收入,所以我只繳回六十萬 元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井升公司原本打算合夥投資在菲律賓設砂石場,由井升公司出資購買石 富砂石場之設備,另由被告負責石富砂石場設備拆卸作業,打算將設備拆卸運 到在菲律賓所設之砂石場內,並由被告代表井升公司與丁○○簽立工程承包合 約書,由丁○○承攬實際拆卸設備工程之事實,業據井升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 表人丙○○到庭陳述:砂石場設備是由井升公司買的,我們原先打算買下這些 設備就能用的部分運到菲律賓去,當時被告也說要一起投資二百萬元,當初協 議委託被告當菲律賓砂石場廠長並同時負責石富砂石場設備之拆卸作業,當時 承攬契約是由被告先跟丁○○簽的沒有錯,那是我們公司付錢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井升公司購買石富砂石場設備 之砂石機械買賣合約書、付款證明資料影本及由被告代表井升公司與丁○○簽 立之工程承包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全權負責石富砂石場設備拆卸作業,其將顎碎機一台、輸送帶五十公分× 二十公尺一條、馬達七十五HP一台、顎碎機石板齒板一組、輸送帶八十公分 ×二十五公尺二條以八十萬元一併出賣給瑞東公司,由瑞東公司以支票付款, 被告僅將其中六十萬元繳給井升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丙○○陳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井升公司股東乙○○、庚○○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證人即瑞東公 司負責人戊○於警、偵訊時之證言可證,並有轉帳傳票二紙、支票三紙、井升 公司開給瑞東公司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按。
(三)被告出售上開物品前,井升公司對於石富砂石場中哪些設備要在台灣出售或運 到菲律賓並無明確指示與限制,僅泛稱:不要的就賣掉,其他運到菲律賓等語 之事實,業經告訴代表人丙○○到庭陳述:我們當初協議時只有說不要的就賣 掉,其他運到菲律賓,沒有具體指明哪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井升公司股東乙○○到庭證述:我們有講好卷附編號0 一00一即錐碎機是要在台灣賣的,其他全部運到菲律賓,被告未經授權不得 販賣其他設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井升公 司股東庚○○到庭證述:設備處理時己○○有打電話給我說四二一六型顎碎機 要賣六十萬元,其他都沒有報備,輸送帶五十公分×二十公尺一條也沒有,他 要賣應該要經過我們大股東同意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彼此證述互為矛盾,且與告訴代表人丙○○陳述不符,經本院訊之告訴代表人 丙○○何以證人證述的授權範圍與起訴書不符,告訴代表人丙○○則答稱:我 們剛開始並無談授權問題,都是被告賣了之後,顎碎機一台及輸送帶五十公分 ×二十公尺一條才報備的,其他都沒有報備,所以我們只有同意賣這二種,其 他事後經由瑞東公司才知道給他賣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是公訴意旨所指訴顎碎機一台、輸送帶五十公分×二十公尺一條有經授權, 而馬達七十五HP一台、顎碎機石板齒板一組、輸送帶八十公分×二十五公尺 二條未經授權,即缺乏依據。
(四)證人丁○○到庭證述:我記得現場有人跟我說井升公司有派吊車來吊一些東西 出去,我不記得有哪些東西,我不知道被告跟井升公司是否有支付薪資之問題 ,我只負責拆卸,運費我不負責,最後現場有叫一些東西請現場人員吃,約有
二萬多元,是被告付錢,我到菲律賓是由被告付錢的沒錯,是設備快拆完時(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出賣設備給瑞東公司之吊 車費用、現場工作人員餐費、證人丁○○到菲律賓之費用均由其先墊付之事, 堪予採信。況被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可將八十萬元全部侵占入己,卻將 其中六十萬元交回井升公司,亦可見被告辯稱將二十萬元扣款之原因,係基於 與井升公司之間有債務關係未予釐清所致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丁○○雖證 述:是丙○○代表公司與我簽約,他說設備拆卸有部分運到菲律賓去,如有適 合的買主請我介紹給他,當時沒有說有介紹費,我曾介紹戊○來買,我要他去 找公司,不知道有無談成,當初被告沒有支付介紹費給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查:承包工程契約係由被告代表井升公司與丁○○ 所簽,業經告訴代表人丙○○陳述在卷,並有工程承包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 已見前述,且當初出賣給瑞東公司之物品係由丁○○介紹被告與瑞東公司負責 人戊○洽談而成,此有證人即瑞東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大約在八十 五年八月底時透過朋友戊○介紹認識自稱井升公司股東兼廠長謝振源(即被告 ),向其購得碎石機附二塊齒板、三條砂石輸送帶等物,顯見證人丁○○此部 分證述具有明顯瑕疵,無法以此證言而認被告所稱曾支付介紹費二萬元等語不 可採,附此敘明。
(五)又證人即井升公司股東乙○○雖證述:我是在被告離職前發現東西不見就向派 出所報案,時間是在被告休假回桃園時,我有向被告質問此事,被告不理我, 後來都是丙○○處理這件事,丙○○有跟我們其他股東報告被告不願處理(見 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失竊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可參, 然前述物品不在石富砂石場內,係因被告已將之出售予瑞東公司,縱證人乙○ ○不知此事誤以為失竊而向派出所報案,亦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證人即井升公司股東庚○○雖證述:當時我們沒有談到付薪資的問題,我們是 合夥關係,被告本來要入股後來沒有入股(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然證人庚○○係告訴人之股東,立場與被告相反,亦無法憑此逕認被 告辯稱不可採。另證人甲○○證述:我與被告當初要參與井升公司等投資砂石 場生意,有說到入股問題,至於拆卸砂石場部分我不清楚,第二次會議我有聽 到由被告全權負責拆卸砂石場的工作,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領薪水,我自己的 部分因為尚未入股所以未領薪水,我也不記得他們有無談到此問題(見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係就本身部分而為證言,與被告工作是否領有 報酬並無直接關連,無法證明被告辯稱不可採。至告訴代表人所提出之會議紀 錄影本,雖記載廠長於五萬元以上之採購買賣應以專案方式送交股東會決行, 然此部分係針對菲律賓砂石場台資部分之授權方案,核與被告在台灣之石富砂 石場出賣設備是否受到相同之限制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辯稱差額二十萬元部分係因與井升公司之間尚有債務關係 而予以扣款所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可採。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尋民 事訴訟之途徑予以解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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