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42號
PCDM,106,審簡,84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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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淞
      廖仁傑
      李家銘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
2074、35048 號及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 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己○○、甲○○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丁○○己○○、甲○○ 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丁○○、己○○與少年林○維王○駿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行、被告丁○○己○○、甲○○及乙○○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丁○○雖係以「查 三小、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戊○○、卓家弘,惟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 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 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 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 個人法益,是被告丁○○、己○○各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員 警戊○○、卓家弘依法執行職務,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均 為單純一罪;被告丁○○、己○○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罪、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 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丁○○己○○、甲○○ 及乙○○各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員警楊慕德、丙○○弘依法 執行職務,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均為單純一罪;被告丁○ ○、己○○、甲○○及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丁○○、己○○所犯上開傷 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有 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丁○○係79年2 月生 ;被告甲○○係82年9 月生,2 人於105 年7 月22日案發 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維為87年9 月生、 王○駿為90年5 月生,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 是被告丁○○、己○○與少年林○維王○駿共同實行犯 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並依 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無端以污穢言詞 辱罵及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 全及公務之執行,且毀壞員警私人物品,顯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國中肄業;被告己○○ 國中畢業;被告甲○○高職肄業;被告乙○○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丁○○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顧店之工作,且有1 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己○○自稱家庭經濟貧寒 ,現於洗車廠工作,且有生病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 甲○○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有高齡之父親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乙○○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於家中自營家具行工 作,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 字第22074 號卷第5 、7 、6 及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5 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均未與 員警達成和解或賠償員警所受損害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丁○○、己○○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 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74號
105年度偵字第35048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越律師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戶政事務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 6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緣(一)丁○○、己○○、少年林○維、王 ○駿(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於105年7月 2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 KTV」,因酒後毀損店內物品,經店家報案後,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之員警戊○○、卓家弘到場處 理,戊○○與卓家弘到場後,表明為欲查詢其等身分,丁○ ○、己○○、少年林○維王○駿等人,因不滿警方之處理 ,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在好樂迪門口,先由丁○ ○以「查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戊○○、卓家 弘,復由丁○○、己○○、林○維王○駿拉扯、推擠及揮 拳毆打戊○○、卓家弘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造成 戊○○受有頭部鈍傷併鼻瘀傷、前胸壁挫傷並壓痛點、左臉 部擦傷、左下眼瞼瘀傷、左眼角膜糜爛潰瘍;卓家弘受有前 胸壁挫傷併紅腫、頭部鈍傷併前額瘀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另使戊○○所有眼鏡因而破損不堪使用。(二)丁○○、 己○○、乙○○、甲○○於105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川鮮生猛海鮮店」飲酒時,丁 ○○與甲○○因故發生爭吵,並在該處翻桌、丟擲酒瓶,經 店家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之員 警楊慕德、丙○○到場處理,丁○○、己○○、甲○○及乙 ○○,因不滿警方之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凌晨0時38分,在川鮮生猛海鮮店,由丁○○以 酒瓶丟擲楊慕德,丙○○見狀欲驅前逮捕丁○○,甲○○竟



由後方拉扯丙○○之警用背心,己○○、乙○○亦前去推擠 楊慕德、丙○○以此阻攔其等逮捕丁○○,而以上揭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執行,並因此造成楊慕德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丙 ○○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妨害公務等犯行之事│
│ │ │實。 │
├──┼───────────┼────────────┤
│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妨害公務等犯行之事│
│ │ │實。 │
├──┼───────────┼────────────┤
│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妨害公務等犯行之事│
│ │ │實。 │
├──┼───────────┼────────────┤
│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有阻擋警察逮捕被告│
│ │ │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
│ │ │。 │
├──┼───────────┼────────────┤
│ 5 │共同被告林○維於警詢之│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 │供述 │事實。 │
├──┼───────────┼────────────┤
│ 6 │共同被告王○駿於警詢之│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 │供述 │事實。 │
├──┼───────────┼────────────┤
│ 7 │證人伊美玲即好樂迪KTV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 │現場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事實。 │
├──┼───────────┼────────────┤
│ 8 │證人余芳雪即川鮮熱炒負│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 │責人於警詢之供述 │事實。 │




├──┼───────────┼────────────┤
│ 9 │警員卓家弘、戊○○之職│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 │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 │事實。 │
│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 │
│ │所勤務分配表、簽到退資│ │
│ │料、員警工作紀錄簿 │ │
├──┼───────────┼────────────┤
│ 10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1、卓家弘受有前胸壁挫傷 │
│ │明書2紙 │ 併紅腫、頭部鈍傷併前 │
│ │ │ 額瘀傷及右側手肘擦傷 │
│ │ │ 之事實。 │
│ │ │2、戊○○受有頭部鈍傷併 │
│ │ │ 鼻瘀傷、前胸壁挫傷並 │
│ │ │ 壓痛點、左臉部擦傷、 │
│ │ │ 左下眼瞼瘀傷、左眼角 │
│ │ │ 膜糜爛潰瘍傷害之事實 │
│ │ │ 。 │
├──┼───────────┼────────────┤
│ 11 │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 │、員警受傷照片7張及遭 │事實。 │
│ │毀損眼鏡照片1張 │ │
├──┼───────────┼────────────┤
│ 12 │警員楊慕德、丙○○及陳│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 │盈志之職務報告1份、新 │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
│ │出勤紀錄簿、工作紀錄簿│ │
├──┼───────────┼────────────┤
│ 13 │現場監視器犯翻攝照片31│ 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 │
│ │張、員警受傷照片2張、 │ 事實。 │
│ │警用背心毀損照片1張 │ │
├──┼───────────┼────────────┤
│ 1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1、楊慕德受有左側手部擦 │
│ │明書2紙 │ 傷傷害之事實。 │
│ │ │2、丙○○受有右臂撕裂傷 │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丁○○、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 罪嫌、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告丁○○、己○○、甲○○、乙○○於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丁○○、己○○於犯罪事實(一) ;被告丁○○、己○○、甲○○、乙○○於犯罪事實(二)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 ○○、己○○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丁○○、己○○、甲 ○○、乙○○於犯罪事實(二)以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論處 。再被告丁○○、己○○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如犯罪事 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丁○○、己○○ 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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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