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帝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帝遠於民國( 下同) 88年3 月16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
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31,99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 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
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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