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1號
SLDV,104,重訴,61,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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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其芳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陳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受 告 知人 陳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認此判決結果,對於第三人甲○○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業就甲○○為訴訟告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君陣生前曾購買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 地號土地 ),贈與兩造及受告知人甲○○、訴外人陳振富、陳鴻褀兄 弟5 人(5 位兄弟之長幼排序為被告、甲○○、伊、陳振富 及乙○○),陳君陣於民國49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及甲○○名下,但言明該地為5 位兄弟 共有,每位兄弟對土地各有1/5 之權利,兩造及其餘兄弟( 下稱5 位兄弟)即遵照父親意旨,由被告及甲○○與其餘3 位兄弟成立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488 地號土地 迭經重測、分割,現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地號土地)、162 (下稱系爭162 地號土地)、162 之1 (下稱162 之1 地號土地)、185 及197 地號土地(下 合系爭5 筆土地),系爭5 筆土地依分割、重測之結果,轉 載登記於被告及甲○○名下,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2 ,5 位兄弟並約定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甲○○保管。 陳君陣於77年間過世時,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並未列入其 遺產清冊中,兩造之姊妹亦未對該地主張繼承權,且該地曾 於71及76年間出售及移轉登記部分之應有部分予買受人,當 時毋庸事先徵得陳君陣同意,價金亦未交予陳君陣,顯見系 爭162 之1 地號土地非屬陳君陣遺產,故該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並非成立在陳君陣與被告及甲○○間。又於78年間,5 位 兄弟同意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及甲○○名下之系爭162 地號土 地,由被告自其對該地所有之1/2 應有部分中,出售並移轉 登記670/10000 之應有部分予買方,出售所得120 萬價金係 由5 位兄弟均分;此外,歷年來系爭87地號土地出租作為停 車場之租金收益,亦由5 位兄弟共同均分,而系爭5 筆土地 各年度地價稅同由5 位兄弟以出租系爭87地號土地之收益共 同負擔,乙○○並定期製作「經費收支統計表」供5 位兄弟 確認,綜此足認被告及甲○○就系爭5 筆土地與其他3 位兄 弟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對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享 有1/5 之權利,而被告及甲○○既各有該地1/2 之應有部分 ,則被告及甲○○即應各自移轉該地1/10之應有部分予伊。 伊曾於76年間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463/10000 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訴外人曾淑女,當時被告即應伊要求,自其名下1/ 2 之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其中463/10000 之應有部分予曾 淑女;而甲○○於102 年間亦應伊要求,自其名下1/2 之應 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其中1/10之應有部分予伊指定之訴外人 陳宥嘉。準此,甲○○既已將伊對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中1/10予伊,伊自無權利再向甲○○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即應將伊尚未取得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即537/10000 移轉登記予伊(計算 式:1/10-463/10000 =537/10000 ),以補足伊對系爭16 2 之1 地號土地享有之1/5 權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54 1 條第2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移轉系爭162 之1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62 之1 地號 土地,面積68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37/10000 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君陣於49年4 月21日出資購買系爭488 地號土 地並登記在伊與甲○○名下時,伊與甲○○、原告、陳振富 、乙○○之年齡依序為25歲、22 歲、19歲、14歲、5 歲,5 位兄弟對於陳君陣如何買受系爭488 地號土地、為何決定分 別登記在伊及甲○○名下等節均不知情,況原告、陳振富及 乙○○當時均未成年,其等如何在49年間即與伊及甲○○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或約定其等可分別請求伊及甲○○各移轉登 記1/10之應有部分,故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62 之 1 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伊雖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伊對於5 位兄弟就包含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5 筆土地,



每人各有1/5 之權利乙節並不爭執,伊歷年來亦係基於每位 兄弟對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享有1/5 權利之默契,而分別 依每位兄弟請求時間之先後及目的性為權利範圍之移轉,俾 使每位兄弟均能取得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1/5 應有部分之 產權,惟此尚無從推論5 位兄弟間有約定原告、陳振富及乙 ○○得分別向伊及甲○○各請求移轉登記1/10之應有部分, 此觀諸5 位兄弟於78年5 月間決議以120 萬元出售系爭162 地號土地670/10000 之應有部分時,並非由伊及甲○○於平 分後各自移轉335/10000 之應有部分予買方,而係由伊直接 移轉登記670/10000 之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又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歷年來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均非由伊及甲 ○○先對其他3 位兄弟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加以平分後,再 個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其他3 位兄弟指定之人等情 ,即足證明兩造及其他3 位兄弟間並未約定原告、陳振富及 乙○○得各向伊及甲○○就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請求移轉 1/10之應有部分。伊前於76年4 月28日應原告要求,將系爭 162 之1 地號土地463/10000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淑女 ;於101 年12月5 日應乙○○要求,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 地2085/20000、926/20000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 子即訴外人陳羿文、陳昆顯;於102 年12月12日應陳振富要 求,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838/20000 、1162/20000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振富之子即訴外人陳建志、陳炳勳;復 於104 年1 月5 日應乙○○要求,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 63/2000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昆顯。至甲○○亦曾 應乙○○要求,於71年3 月31日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46 3/10000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訴外人曹邱淑靜; 另於103 年2 月13日應原告要求,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 1/1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孫陳宥嘉。準此,伊名下 所餘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與乙○○因歷次移轉登記 取得之權利均為1/5 ;而目前甲○○就系爭162 之1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仍高達7074/20000,遠超過其得享有1/5 之權 利範圍,又陳振富及原告就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尚未補足 1/5 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各為1/10及1074/20000,合計為30 74/20000,此適為甲○○就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逾其享有 1/5 權利之部分(計算式:7074/20000-1/5 =3074/20000 ),故原告自應向甲○○請求移轉登記其不足分配之土地應 有部分,而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 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



文字用語)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及甲○○、陳振富、乙○○為兄弟關係。 ⒉兩造之父親陳君陣生前曾購買系爭488 地號土地,並於49年 4 月21日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及甲○○名下,應有部分各 1/2 。嗣上開土地迭經重測、分割為系爭5 筆土地,其中系 爭162 之1 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4 日轉載登記於被告及甲○ ○名下,應有部分各1/2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107 頁至第140 頁) ⒊兩造及甲○○、陳振富、乙○○對於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 各享有1/5 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76頁反面、 第97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
⒋被告目前對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 。(見 本院卷第39頁)
⒌被告於76年4 月28日應原告要求,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 463/10000 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淑女;被 告於101 年12月5 日應乙○○要求,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 地2085/20000、926/20000 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鴻褀之子陳羿文、陳昆顯;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應 陳振富要求,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838/20000 、1162/2 0000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振富之子陳建志 、陳炳勳;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應乙○○要求,將系爭16 2 之1 地號土地63/20000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鴻褀之子陳昆顯。甲○○於71年3 月31日應乙○○要求 ,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463/10000 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曹邱淑靜;甲○○於103 年2 月13日應原告 要求,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1/10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孫陳宥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6頁 、第62頁至第66頁、第75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1 頁)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即分割、重測前之系爭488 地號土 地)是否為兩造父親陳君陣購買後贈與其5 位兒子(即兩造 、甲○○、陳振富及乙○○等5 位兄弟),並由5 位兄弟合 意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及甲○○名下,應有部分各為 1/2?
⒉原告主張5 位兄弟對於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均有1/5 之應 有部分,並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再移轉登記537/10000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為系爭488 地號土地迭經分 割、重測而來,而系爭488 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陳君陣購買 後贈與其5 位兒子,當時係將土地直接登記在被告及甲○○ 名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另主張其與 陳振富、乙○○等3 位兄弟曾與被告及甲○○約定就系爭48 8 地號土地,以及該地經重測、分割後之系爭5 筆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5 位兄弟實係共有包含系爭162 之 1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5 筆土地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2 份(其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及甲○ ○)、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 、乙○○製作之97年度第1 季至101 年度第4 季經費收支統 計表、97年度至101 年度停車場繳費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3 頁至第193 頁),復對照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簿、系爭 162 之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收件日期為103 年2 月13日 之北投字第235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暨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107 頁至第14 0 頁),固可得知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4 日係 登記為被告及甲○○所有,應有部分各1/2 ,歷年來該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情形即如前開三、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⒌整理內容所示,5 位兄弟委由乙○○管理土地出租作為停 車場之租金收益及繳納地價稅等事宜,惟此至多僅足證明被 告及甲○○就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歷



來均配合原告、陳振富及乙○○之指示而移轉該地之應有部 分予其等指定之人、5 位兄弟有共同出租土地獲取收益等情 ,尚無從推知原告主張出租供作停車場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5 筆土地之一,及5 位兄弟係以停車場之租金收入繳納系爭 5 筆土地之地價稅等節是否屬實;又縱認原告所主張5 位兄 弟曾共同將系爭87地號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且以所得之停 車費收入繳納系爭5 筆土地之地價稅等情為真,此亦僅涉及 5 位兄弟就系爭87地號土地之管理方式及如何運用土地之收 益乙事曾達成共識,然要難以此即推認原告就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曾與被告達成借用其名義登記,惟實質上並無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之合意存在,遑論依原告所提經費收支統計表 或停車場繳費紀錄表等資料,尚無從得知5 位兄弟對於土地 管理使用之收益如何分配之具體約定,則果如原告所述,5 位兄弟就包含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5 筆土地有 共同管理使用之舉,並以收益所得繳納地價稅,此亦與前揭 「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定義有別,是 依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 ㈢又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林川將系爭警大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斯時上訴人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乃未查明上訴人究如何與林川互相表示一致,達成將系 爭警大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契約,遽以林川係以 借名登記之意,將系爭警大段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川 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斯時上訴人雖未成年,但 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與林川之內部關係中,林川係實際權利人 ,被上訴人得繼承林川之權利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父親陳君陣於購買系爭488 地號土地後, 在49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 甲○○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於書狀中所稱5 位 兄弟之出生年份分別為被告(24年生)、甲○○(27年生) 、原告(30年生)、陳振富(35年生)、乙○○(44年生) (見本院卷第6 頁),則於49年間陳君陣將系爭488 地號土 地登記予被告及甲○○當時,5 位兄弟之年齡依序為25歲、 22歲、19歲、14歲及5 歲,由此足知原告、陳振富及乙○○ 於系爭488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甲○○當時均 未成年,其等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與被告及甲○○就系爭48 8 地號土地,乃至於分割、重測後之系爭5 筆土地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甚而進一步約定其等得分別要求被告及甲○○



各移轉1/10之應有部分等節,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又觀諸 證人乙○○到庭證述:「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是我父 親買的,為何登記在被告及受告知人甲○○名下,當時我年 紀小,所以並不清楚原因。」之內容(見本院104 年7 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及證人甲○○所 證:「(問:證人稱原告、陳振富、乙○○每一個人都可以 跟被告及證人各請求1/10,當時你們5 個兄弟對於證人所述 這件事是否有協議?)這不是約定,這是因為政府的規定, 當時這3 個兄弟年紀還小,要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10 4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4 頁),益證49年 間5 位兄弟未必知悉兩造父親於購買系爭488 地號土地後選 擇登記予被告及甲○○之原因及辦理所有權登記等細節,且 被告及甲○○以外之其餘3 位兄弟當時尚屬年幼,實難想像 其等確實瞭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義,包含其等並無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甲○○之真意,僅係借用被告及甲○○ 名義暫為登記,將來被告及甲○○負有返還或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其等之義務等節,而與其等之大哥即被告、二哥即甲○ ○磋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至進一步達成3 位兄弟各得請 求被告及甲○○移轉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1/10應有部分之 共識,況依證人上開證言,適足證明原告、陳振富及乙○○ 僅係被動接受系爭488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及甲○○名下之 結果,是以,在別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兩造父親 購買系爭488 地號土地贈與5 位兄弟,原告、陳振富、乙○ ○並曾與被告及甲○○成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無 足採。
㈣原告固稱被告並未爭執5 位兄弟對於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 均有1/5 之權利,如非兄弟間對該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何以其他兄弟有權要求被告配合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 就此,參酌證人甲○○及乙○○分別到庭證稱:「不是父親 移轉給我們的,是我父親直接用我跟被告的名字去買。當時 父親有說這塊土地將來每位兄弟都有1/5 的權利。」、「這 是父親買的土地,所以每位兄弟各有1/5 的權利,父親在世 的時候就跟大家說兄弟都各有1/5 的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 頁、第154 頁反面),此與被告所稱其與其他兄弟 間就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有一默契,即每位兄弟對於土地 各享有1/5 之權利,故在確保被告對於系爭162 之1 地號土 地擁有1/5 應有部分之前提下,每位兄弟得請求其配合移轉 該地之應有部分,使其等自被告及甲○○處取得之土地應有 部分合計達到1/5 之權利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大致相符,審之原告、陳振富及乙○○等3 人得各自請求被



告或甲○○移轉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繁多 ,此或係基於被告及甲○○履行其等與兩造父親陳君陣間之 約定,亦可能本於5 位兄弟間另曾磋商議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此等約定均不必然等同5 位兄弟間就系爭162 之1 地號 土地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僅憑5 位兄弟對於系爭5 筆土地均有管理、使用權限、被告未否認每位兄弟對系爭16 2 之1 地號土地均有1/5 之權利及被告與甲○○均曾配合移 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指定之人等節,逕謂兩造間就系爭162 之 1 地號土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難憑採。 ㈤本件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5 位兄弟曾合意將系爭162 之 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及甲○○名下之事實,業經論述 如前,則原告進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終 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兩 造間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而 移轉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亦不構成不當得 利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68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37/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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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