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2號
SLDV,104,重訴,52,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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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複代理人  郭立雯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陳怡璇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之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並拒絕履行而代 購替補費用新台幣(下同)690 萬6559元(未稅)之損害賠 償,(二)依民法第250 條及原證2 訂購單(下簡稱系爭訂 購單)備註其他事項之逾期罰款約定,請求自交貨日即民國 98年11月19日起算之遲延罰款違約金1 億6744萬1215元,並 就前開(一)(二)項損害賠償、遲延罰款合計1 億7434萬 7774元之其中1000萬元及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先行一部請求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13942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至57頁),嗣於105 年 2 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擴張請求前開(一)損



害賠償金額為725 萬1887元(含稅),減縮請求前開(二) 遲延罰款之違約金為110 萬710 元(其餘違約金1 億6634萬 505 元暫予保留),(三)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99年3 月15日支付20套 三年保固維護授權(授權期間為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 11月25日)部分之款項863 萬3198元,自該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附加之利息164 萬7403元返還, 以上(一)至(三)項合計1000萬元,仍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942 號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51 、253 、254 、260 頁),經核原告前開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 258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間承接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中央健保署)「健康IC卡系統汰 換之整合性資訊服務採購案」(下簡稱系爭採購案),需 使用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骨文公司)資料 庫軟體Oracle產品(下簡稱Oracle軟體),遂於同年10月 間向被告即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洽購Oracle軟體授權。系 爭採購案係中央健保署針對健保IC卡系統進行軟硬體設備 之汰換及整合,Oracle軟體係為處理及整合全台各醫療院 所病患就診紀錄及資料,系爭採購案在台北及高雄二處資 料中心設有大型主機設備,Oracle軟體即安裝於其資料庫 主機之CPU 內,每顆CPU 均須取得個別合法的使用授權及 保固維護授權。系爭採購案資料庫共使用28顆CPU ,故需 取得28套Oracle軟體之使用授權及保固維護授權,保固維 護期間為七年。因此,原告向被告採購時,已言明被告給 付標的需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內容,所交付產品須符合Orac le軟體28套之使用授權及七年保固維護授權,故被告98年 10月28日報價單(下簡稱系爭報價單)之採購項目即載明 Oracle軟體一式28套,包含七年維護,金額為3194萬8400 元(含稅),而原告依被告報價單於98年11月11日下單訂 購,訂購單中亦註明包含七年維護,金額為3042萬7048元 (未稅,含稅價3194萬8400元),並經被告同年月19日簽 回確認(下簡稱系爭訂購單)。
(二)被告於98年11月19日交付授權及維護證明文件予原告,再 由原告交付予中央健保署,原告亦依被告出庫單(原證8 )所載,於99年3 月15日給付3194萬8400元款項予被告,



換言之,被告已悉數取得原告購買Oracle軟體28套之使用 授權及七年保固維護授權之款項。然因Oracle軟體及保固 維護授權之交付,並非以實體產品交付,而係由使用者經 洽定取得合法授權後,自行在甲骨文公司指定網站下載軟 體,客戶透過經銷商例如被告訂購後,甲骨文公司將開立 授權證明,例如使用單位、使用範圍或案件、授權數量、 期間、授權使用或維護更新等相關資訊,以表彰取得合法 使用及維護更新之權利,並交付客戶指定ID號碼,供客戶 至指定網站開立帳戶及密碼,自行下載軟體使用,包括使 用授權或日後之維護更新,交付方式均相同,故係以交付 授權證明作為交貨證明。中央健保署依此取得指定ID進入 帳號後(因中央健保署先前使用甲骨文公司軟體已設有帳 戶密碼),同時設立系統管理者,即除中央健保署人員外 ,另授權本案建置廠商即原告作為管理者,進行軟體安裝 及後續維護更新,亦可在Oracle軟體維護有效期間,提供 免費技術服務專線(0000-000-000)的服務,並可使用My Oracle Support技術服務網站(http ://support .oracl e .com .)及合法軟體新版本及修補軟體(Patch )的下 載申請使用。
(三)詎被告利用Oracle軟體及保固維護授權之交付方式係由使 用者取得合法授權後自行在指定網站下載,而該軟體並無 設定序號,亦無法區別數量,在原告無法得知及查證被告 交付之保固維護數量是否符合約定套數,竟僅購買及交付 20套保固維護授權,亦未依約一次性購足七年28套保固維 護授權,導致被告於102 年間遭甲骨文公司停權而無法繼 續購買保固維護授權,通知原告自行處理後三年保固維護 ,被告於102 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保固維護授權 ,並一部解約退還3 年保固維護授權費用707 萬948 元( 未稅),嗣經中央健保署告知,原告事後才發現被告自始 短缺交付8 套保固維護授權及未一次性購足七年之事實。 經原告多次反應、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 迫於無奈委由第三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神通資訊公司)逕行向甲骨文公司代購8 套六年之保固維 護授權,合計725 萬1887元(含稅,支票金額係扣除郵資 25元後之725 萬1862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725 萬1887元(含 稅)。復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及訂購單備註所載「 每逾交貨日一天按訂購總額0.3 %計算」之逾期罰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



共1747日遲延罰款之違約金計1 億6744萬1215元【計算式 :(31,948,400×0.3%×1,747=167,441,215 】,並一部 請求其中110 萬710 元,前開逾期罰款之性質係屬給付遲 延與不完全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告自始故意未採購 8 套六年之保固維護授權,依原告所購8 套六年保固維護 授權費用為690 萬6559元(未稅),每套每年為14萬3886 元【計算式:6,906,559 元÷8 ÷6 =143,886 元】,20 套三年保固維護授權費用(授權期間為102 年11月26日至 105 年11月25日)應為863 萬3198元【計算式:143,886 元×20×3 =8,633,198 元】,而被告於99年3 月15日業 已受領20套3 年之保固維護授權費用863 萬3198元,為此 ,以105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交付及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前開20套三年保固 維護授權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之863 萬3198元自99年3 月 15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6 4 萬7403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 942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Oracle 11g Database Enterprise Edition(包含Tuning Pack & Diagnostics Pack)產品之報價單,報價單號GC000000 -0 ,產品數量 記載「Unit:1 、Q'ty:28」,並於下方條款第7 項記載 「本報價僅適用中央健保署『健保IC卡汰換之整合性服務 』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0 ,包含七年維護,維護內 容:電話技術支援;新版本軟體提供;技術資訊提供;技 術研討會」,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下訂購單,訂單 號碼:PO09B00384,訂購產品內容:「Oracle 11g Database Enterprise Edit」、「Oracle 11g HO 」、數 量為1 組、交貨日期記載98年12月2 日,並有手寫記載「 交貨時程配合神通要求」。及於其他事項記載:「逾期罰 款,每逾交貨日期一天按訂單總額0.3 %計罰。七年保固 維護,內容:電話技術支援;新版各軟體提供;技術資訊 提供;技術研討會」,然被告均已依約於98年間交付原告 訂購產品全部。
(二)被告於98年11月26日開始提供七年保固維護授權之內容,



已於102 年12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更正,並由 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提供被告退貨折讓單,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退款742 萬4535元(含稅)予原告,兩造業已 合意終止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25 萬1887元之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因原告向被告下訂一組「Oracle 11g Database Enterprise Edit」、「Oracle 11g HO 」 ,至於被告向甲骨文公司購買資料庫軟體並非受原告「委 託」,「被告與甲骨文公司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乃個 別獨立成立契約。又系爭訂購單並未就七年保固維護授權 部分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之「維護授權產品」套數,被告 已依約給付,並無短少。系爭採購案係由甲骨文公司與原 告業務人員先洽談採購內容及價格,被告人員並未參與, 被告僅嗣後依甲骨文公司與原告洽談內容加上經銷費用後 向原告報價,若被告就本案向甲骨文公司下單之保固維護 授權數量與甲骨文公司及原告洽談之內容不符,甲骨文公 司不可能未作任何反應,或同意就本案「CPU 產品」及「 維護授權產品」開立授權證明,可徵被告向甲骨文公司下 單內容確實與甲骨文公司與原告洽談內容相符,且甲骨文 公司既已經核發28套保固維護授權證明予原告或其業主中 央健保署,原告於驗收時並未表示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短少 之情事,且被告於交付訂購產品後即自98年11月26日起提 供保固維護服務直至102 年11月25日兩造終止保固維護服 務為止,原告均未表示被告提供之維護服務有與契約約定 不符,可徵被告無交付數量不足或遲延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雖中央健保署於103 年通知原告必須提供「28套」之保 固維護授權,原告始向被告主張當初給付之保固維護授權 少8 套,姑不論原告與中央健保署間之契約對被告無任何 拘束力,原告與中央健保署間之契約亦不必然與兩造間契 約內容相同,無從以中央健保署與原告間之契約推斷被告 對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三) 雖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就第五年至第七年保固維護授權合意 終止,衡情,倘原告不同意終止,自不會開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堪信兩造間契約相關 權利義務係經合意終止,至於被告與甲骨文公司間契約相 關權利義務如何結算,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將「被告與 甲骨文公司間」及「原告與被告間」個別獨立之契約混為 一談,要無足取。至原告提出於103 年間委託神通資訊公 司向甲骨文公司購買Oracle軟體保固維護授權六年,花費 690 萬6559元(未稅),被告除否認契約之真正外,神通



資訊公司支付甲骨文公司之725 萬1862元支票,亦與690 萬6559元含稅後金額725 萬1887元不相符,故否認原告有 為替補被告未給付之8 套軟體維護授權690 萬6559元。縱 認被告須負擔原告另行購買之8 套軟體授權費用,亦應扣 除被告已退還之8 套保固維護費用202 萬271 元【計算式 :7,070,948 元÷28×8 =2,020,271 元】,況28套三年 保固維護費用為707 萬948 元(未稅),每年每套費用為 8 萬4177元(未稅),8 套六年之保固維護費用至多為40 4 萬542 元(未稅),原告竟主張690 萬6559元(未稅) ,確實過高。
(四)原告依系爭訂購單之遲延罰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億67 44萬1215元之違約罰款,並無理由,因交貨日原如系爭訂 購單「交貨日期欄」所記載之98年12月2 日,嗣更改為98 年11月19日,至本件保固維護服務之履行日乃自98年11月 26日起算。又系爭訂購單之約定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67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認為「懲 罰性違約金」須載明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否則即應認 定為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系爭訂購單備註欄之違約金 約定為原告公司片面製訂之制式格式,且兩造就備註欄所 載之內容亦無任何另外約定,是以,系爭訂購單備註欄「 逾期罰款」之約定既未明白記載若被告逾期給付,原告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則核其性質應為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因原告至多僅另支出購置Oracle軟體8 套六年之保固維護 授權費用,則其損害賠償數額既已明確,且由原告以本件 提出請求以期填補其損害,不得再就同一損害賠償範圍另 行請求所謂之損害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 約金,原告計算之違約金高達1 億6744萬1215元,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原告係以交貨日期98年11月19日起算暫先 計算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1747日,並以「訂單總額」 3194萬8400元×0.3%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9 萬5845元, 再以每日逾期違約金×1747日計算出違約金。惟依民法第 251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 條亦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上開酌減 規定於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縱 被告有違約情事,已於102 年12月18日折讓退款減縮契約 總價為2335萬6100元(未稅),該減縮後之數額均為被告



已履行之契約內容,且被告已履行四年之保固維護服務, 即便依原告主張被告有應履行8 套六年保固維護服務而未 履行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之契約價金於扣除被告已退 還三年保固維護費用後,所謂未履行契約之數額至多為20 2 萬271 元(未稅)【計算式:4,040,542 元-2,020,27 1 =2,020,271 】。另原告請求利息164 萬7403元部分, 係屬利息之債不得再請求利息,雖兩造約定一次給付,被 告與甲骨文公司就保固維護授權採分年下單,乃被告與假 骨文公司間之契約行為,與原告無涉,況兩造間契約已合 意終止並經結算,故無請求利息之依據。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至第138 頁、第176 頁、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Oracle 11g Database Enterprise Edition(包含Tuning Pack & Diagnostics Pack)產品之報價單,報價單號GC000000-0,產品數量記 載「Unit:1 、Q'ty:28」,並於下方條款第7 項記載「 本報價僅適用中央健保署『健保IC卡汰換之整合性服務』 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0 ,包含七年維護,維護內容 :⑴電話技術支援;⑵新版本軟體提供;⑶技術資訊提供 ;⑷技術研討會」(原證1 )。
(二)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向被告下訂購單,訂單號碼:PO09B0 0384,訂購產品內容:「Oracle 11g Database Enterprise Edit 」、「Oracle 11g HO 」、數量為1 組 、交貨日期記載98年12月2 日,並有手寫記載「交貨時程 配合神通要求」。及於其他事項記載:「逾期罰款,每逾 交貨日期1 天按訂單總額0.3 %計罰。七年保固維護,內 容:電話技術支援;新版各軟體提供;技術資訊提供;技 術研討會」(原證2 、被證1 )。
(三)被告已於98年間交付原告Oracle軟體28套。(四)被告於98年11月26日開始提供七年保固維護內容,於102 年12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更正(被證2 ),由 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提供被告退貨折讓單,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退款742 萬4535元(含稅)予原告。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25 萬1887元(含稅)之損害賠償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無理由?
1.被告是否經原告委託始向甲骨文公司下單? 2.被告依系爭訂購單,就七年保固維護部分,應提供原告多 少套「保固維護授權」?被告是否有短少提供「保固維護 授權」?數量若干?
3.兩造是否合意終止保固維護服務,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 向原告退款之742 萬4495元(含稅)之明細、計算方式為 何?被告是否仍負有提供短少之保固維護授權義務? 4.原告是否於103 年委託訴外人神通資訊公司向甲骨文公司 購買8 套Oracle軟體之六年保固維護授權,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725 萬1887元(含稅)?原告是否為替補被告未 給付之8 套保固維護授權部分,始為此採購?
5.如被告須負擔原告另行購買之8 套保固維護授權費用,該 費用是否應扣除被告已退還之8 套保固維護費用202 萬27 0 元?
(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之遲延罰款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計 1 億6744萬1215元之違約金,並於本訴訟中一部請求110 萬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系爭訂購單手寫記載之「交貨起算日自98年11月19日起算 」是否為雙方合意另定交貨日?本件保固維護服務之履行 日為何時?
2.系爭訂購單之約定違約金性質為何?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何?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須酌減?
(三)原告以105 年2 月5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或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為一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15 日受領20套三年(授權期間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11 月25日)之保固維護授權價款863 萬3198元,應償還自受 領日99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164 萬7403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 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向被告下單採購



標的數量為Oracle軟體28套包含28套七年保固維護授權,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下單採購Oracle產品一式包含七年保固 維護,但未約定28套七年保固維護授權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出具予原告之系爭報價單(本院 卷第13、58頁),其上業已載明系爭Oracle產品為1 式, 數量為28套,並於報價單下方備註欄第7 點載明「本報價 僅試用中央健保署- 「健保ID卡系統汰換之整合性資訊服 務」採購案,包含七年維護,維護內容:⑴電話技術支援 ;⑵新版本軟體提供;⑶技術資訊提供;⑷技術研討會」 ,可徵前開報價單係適用於原告與中央健保署間之系爭採 購案,且報價單業已載明數量為28套,並包含七年保固維 護。對照中央健保署函覆(本院卷第168 頁):系爭採購 單之採購內容為資料庫軟體Oracle(28顆CPU ),含保固 、維護,於保固期滿進入維護期(103 年)後,要求原告 提供目前維護資料,因原告提供資料庫版權僅有20顆CPU 的授權,故要求原告必須依約提供28顆CPU 的授權,益徵 中央健保署委託原告向被告採購之Oracle產品係配合28顆 CPU 之Oracle軟體,並包含相對應數量28套七年保固維護 授權甚明。再斟酌中央健保署提出由甲骨文公司證明授權 被告出售原告轉售予中央健保署之Oracle資料庫證明相關 軟體合法使用權之證明書所載數量即為28套(本院卷第16 9 頁),可徵被告出售原告之Oracle軟體保固維護數量應 為28套無誤。復據中央健保署提供甲骨文公司出具之「保 固證明」(本院卷第170 頁),其上載有系爭採購案係委 託原告公司代為執行採購,甲骨文公司業已取得原告公司 經由被告公司之七年維護保固採購單,維護期間共七年( 包括產品內含保固七年),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11 月25日止,於Oracle維護有效期間,Oracle提供免費技術 服務、使用技術服務網站、合法軟體新版本及修補軟體之 下載申請使用等語,相互對照中央健保署委託原告向被告 採購之Oracle軟體共計28套,相對應保固維護授權之套數 當然是28套,依此可資推論被告出具之系爭報價單所載包 含「七年維護」之數量即為28套,則原告依被告系爭報價 單所載產品規格、明細、數量等內容,進行下單採購而出 具之系爭訂購單(本院卷第14頁),縱系爭訂購單之數量 欄記載為「1 」,亦非謂兩造未就七年保固維護授權數量 為28套達成合意。
2.佐以證人柏盛青即承辦原告系爭採購案之業務人員到院證 稱:我是與被告之承辦人徐世安聯繫,系爭報價單所載之 「一式」(UNIT:1 )是被告的報價格式,我不清楚,但



我要的就是28套,包含甲骨文公司的軟體授權及七年保固 維護授權,這是寫在報價單下方的註釋。所謂的七年保固 維護,因軟體保有的是權利,權利可以選擇更新或使用與 否,所以我的認知是我交付給客戶的軟體有七年的授權使 用更新等權利,也是這張報價單的精神。Oracle產品的使 用權套數跟保固維護授權的套數一定要一致,就本案而言 ,如購買28個授權軟體,就要有28套的授權維護,最初我 跟甲骨文公司的主管張世憲及業務員李世傑接觸,討論內 容就如同系爭報價單內容共28套軟體授權及28套七年保固 維護授權,價錢含稅在3200萬元以內,但甲骨文公司說會 由被告來報價,所以本件交易是由原告透過被告下單給甲 骨文公司,本件交貨是只拿到28套軟體使用授權文件及七 年的維護服務證明文件,其上均載明中央健保署專案之案 名及案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查證人柏 盛青乃本件交易之承辦人,此由系爭報價單之客戶名稱欄 記載「神通電腦柏盛青」可明,而證人到庭證述時,本院 尚未向中央健保署函詢,並無中央健保署出具之前開合法 使用權證明、保固證明在卷,然證人柏盛青證述內容均與 中央健保署函覆暨檢附文件相互吻合,故其所述關於本件 交易過程及下單採購內容、數量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抗 辯原告下單採購Oracle產品之七年保固維護並未約定數量 28套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 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 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 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 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 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 ,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 8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28 套七年保固維護授權,被告短少給付8 套六年保固維護授 權,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已為完全給付負舉證責任。 經查:
1.本件交易係原告向被告下單採購,再由被告向甲骨文公司



下單採購,然據甲骨文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採購單,被 告向甲骨文公司下單採購之Oracle產品28套已內含第一年 即98年11月26日至99年11月25日之保固維護授權(詳本院 卷第217 、221 頁),被告另向甲骨文公司下單採購1 式 授權期間為99年11月26日至100 年11月25日之保固維護授 權(本院卷第224 、225 頁),而被告另向甲骨文公司下 單採購前開1 式保固維護授權之數量僅有20套,且授權期 間僅至100 年11月25日止,有甲骨文公司函覆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42 頁),可證原告向被告下單採購七年28套保 固維護授權,被告卻僅向甲骨文公司購買內含之第一年保 固維護授權28套以及第二年保固維護授權20套(授權期間 99年11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25日止),之後第三年至第 七年(即授權期間100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 之28套保固維護授權則未下單採購甚明。
2.雖被告抗辯因Oracle軟體與保固維護授權是分開的,所以 第二年起之保固維護授權乃每年逐次下單等語(本院卷第 230 頁背面),惟經本院向甲骨文公司函詢關於系爭採購 案之被告所有下單採購資料,由甲骨文公司函覆資料已可 證明被告下單採購第二年保固維護授權之數量即為20套, 而非28套,且無第三年至第七年保固維護授權下單採購記 錄,有本院函稿、甲骨文公司函覆暨檢附第二年採購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 、224 、225 、242 頁) ,倘有被告所稱是每年逐次下單,相關採購單據、付款憑 證、統一發票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中,提出供本院查核並非 難事,卻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難信採 。輔以原告提出103 年4 月間與被告總經理石天佑就短少 交付8 套保固維護授權一事所進行之電子郵件聯繫,被告 總經理石天佑並未否認短少交付,且通知原告已與甲骨文 公司協議,由被告另向甲骨文公司下單採購8 套保固維護 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雖被告否認前開電子郵件 內容之真正,然被告總經理與原告聯繫過程之歷次電子郵 件均在被告保管持有中,提出反駁並非難事,卻未曾提出 以為反證,益徵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短少交付8 套六年( 即99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第二年至第七年) 保固維護授權甚明。
3.復依證人柏盛青證述,本件交貨僅係交付甲骨文公司出具 之前開證明文件,衡之本件交易交付標的為軟體及保固維 護服務,而非實體產品之交付,是以,原告下單採購之七 年保固維護授權28套部分,乃由業主中央健保署依其需求 使用甲骨文公司提供之網站,自行下載合法軟體更新版本



及修補軟體之方式為之,被告亦不否認七年保固維護授權 之更新方式係由甲骨文公司提供提供Oracle軟體之相關授 權證明時,一併以電子郵件將軟體維護授權碼提供予原告 之業主中央健保署,中央健保署得自行上網註冊更新,亦 得請求原告或由原告通知被告協助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5 7 頁),換言之,交貨驗收階段,僅單憑被告交付之甲骨 文公司證明文件以資判斷保固維護授權數量是否有達28套 ,並無法實際清點數量,且授權期間係七個一週年期,無 從預測尚未開始之授權期間是否有合法保固維護授權數量 之交付,仍端視被告實際向甲骨文公司下單採購數量以為 論斷,此由中央健保署函覆原告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資料庫 軟體Oracle(28套CPU ),契約購置費用(含3 年保固) 、3 年維護,係依約交付前述數量之授權文件,有關Orac le部分於系統建置及測試完成,因版權證明為書面確認, 經本署檢視授權文件符合契約後完成驗收等語(本院卷第 168 頁)可明,益徵本件交貨驗收係以檢視被告交付由甲 骨文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方式進行,而如前所述,被告交 付甲骨文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上載之數量為28套(本院卷 第169 、170 頁),無從因原告或中央健保署單純檢視證 明文件上所載數量與契約約定相符後,即可推論確有被告 所稱已依約交付約定數量之七年保固維護授權28套,因此 ,被告抗辯業經原告、中央健保署驗收無誤,可證明其已 依約交付,並無短少交付云云,尚非可取。
(三)被告復抗辯已於102 年12月18日向原告提出訂購單更正, 由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提供被告退貨折讓單,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退款742 萬4535元(含稅)予原告,兩造間契 約已結算終止一節,為原告否認,主張係被告片面終止與 原告間之保固維護授權,並一部解約退還三年保固維護授 權費用707 萬948 元(未稅),通知由原告自行處理後三 年之保固維護授權等語。細譯系爭報價單與訂購單之產品 及下方備註欄,契約標的除Oracle軟體外,尚包含七年保 固維護,維護內容有電話技術支援、新版本軟體提供、技 術資訊提供及技術研討會等,可徵系爭訂購單之性質係混 合一次性買賣Oracle軟體及七年保固維護授權,並由被告 提供七年保固維護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又參以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提出之訂購單更正通知(本院卷第91頁),所 載之更正原因為「⑴精誠因故無法執行第5 ~7 年保固維 護(7,070,948 未稅),故追減此部分採購」,並註明「 ⑵追減款項7,070,948*1.05=7,424,495(含稅),於收到 神通(原告)折讓單後1 週內退還款項」,而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本院卷第92頁),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 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 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顯見原告 確實同意被告追減第五至七年之保固維護授權服務,並同 意受領被告退還原告支付之貨款、營業稅額,則於被告收 受原告開立之前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後,兩造關於Oracle軟體(含七年保固維護授權)之繼續 性契約至遲於102 年12月23日已合意終止無訛。(四)被告再抗辯兩造未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16日云云,觀 之兩造提出之系爭訂購單(本院卷第14、、90頁)之「交 貨日期」固均載為98年12月2 日,但均有以手寫另記載「 交貨時程配合神通要求」、「交貨起算日自98.11.19起算 」等語,其中,被告保留之訂購單手寫部分僅有「交貨時 程配合神通要求」等語,可徵被告於收受系爭訂購單時, 業已知悉交貨日期並非「98年12月2 日」,而係需配合原 告時程要求,原告於被告用印之系爭訂購單上加註「交貨 起算日自98.11.19起算」之文字,亦合乎兩造之真意,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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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