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18號
SLDV,104,重訴,518,2016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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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陳逢平 
      陳秋桂 
      羅怡貞 
      陳淑媚 
      陳柏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加原告  陳鶴聲 
      陳逢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加原告  陳亮宇 
      陳煥文 
      陳璽安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特別代理人 林宜長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含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不含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係由前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變更,以下稱系爭土地,稱重測前土地為重測前某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現為原告陳逢平陳秋桂、羅怡 貞、陳淑媚陳柏勝及追加原告陳鶴聲陳璽安陳逢銓、陳 亮宇、陳煥文(下分稱姓名,合則以原告、追加原告稱之)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權利之行使對於公同共有人全 體核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其等於訴訟繫屬中請求追 加追加原告為共同原告,經陳逢銓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



85頁反面筆錄),本院並於民國105年1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規定,裁定命陳鶴聲陳亮宇陳煥文陳璽安應於 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陳鶴聲陳亮宇陳煥文、陳璽 安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 ,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璽安為 被告之董事長,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必須與公 同共有人即陳璽安等人一同起訴,且經本院裁定限期命陳璽安 追加為原告,則形式上陳璽安已為本案訴訟之原告,而與被告 有法律上利害衝突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1 月13 日裁定選任林宜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陳鶴聲陳亮宇陳煥文陳璽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垗花所有。陳垗花於65年間過世,系爭土地由原告及 追加原告繼承,並於100 年12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 有。然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及追加原告同意 ,長期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4 平方公尺),已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及追 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 年即99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8 日,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030萬31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 告1030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及被告之前身「台北市私立稻江商業職業補習 學校」(下稱系爭補校),均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垗花所 創辦。陳垗花早於57年以前,即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補校, 供系爭補校辦學之用,仍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57年間 ,系爭補校改設為「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 稱稻江商職),亦即為被告。斯時,陳垗花仍為系爭補校董事



會之董事長,並復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作為學校用地,系爭補 校董事會亦據此決議將系爭土地轉贈改設後之稻江商職,故被 告係經陳垗花同意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當有占有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學校用地,並非 供營利之用,原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按 申報地價最高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 人即陳垗花所有。陳垗花於65年間過世,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追 加原告繼承,並於100 年12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103 年8 月4 日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及104 年12月 2 日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15、16頁原證1 、本院卷 第55頁被證1 、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18至22頁原證1 、陳垗花 戶籍登記簿如本院卷第80頁原證6 所示。而土地登記簿冊如本 院卷第56至63頁被證1 所示。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634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103 年5 月6 日第2 類登記謄本如本 院卷第23、24頁原證2 所示。系爭建物為59年2 月1 日建造完 成,被告並於63年7 月11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為合乎建 管法令之合法建築(本院卷第23頁),且建造完成後,均作為 被告學校校舍使用。被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給付 租金予系爭土地地主。原告及追加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未曾 針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同意,且無針對系爭建物 向被告收取過租金或使用對價。
㈢被告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以前,被告現校址內部分土地原設有 系爭補校。於57年間,被告曾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將系 爭補校改設為稻江商職,臺北市政府曾覆准予立案,並將改名 相關事宜呈報教育部核備,呈報核備函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57 年9月20日北市教雲二字第00000號函如本院卷第64、65頁被證 2所示。函內記載:「本市私立稻江商業職業補習學校(按即 系爭補校)呈請改設為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按即被告 )乙案,業經由本局派員查明並由本局以57.8.9北市教雲二字 第00000號答復表准予立案,其校名改正如次:㈠改設後校名 改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㈡原設補校仍舊 存在,其校名改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商 業職業補習學校』」等語。




㈣被告係於57年6 月1 日由陳垗花以董事長身分,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登記處聲請財團法人登記,於57年6 月6 日經本院核准,且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簿謄本如本院卷第 44至51頁原證5 、法人登記聲請書則如本院卷第83頁被證6 所 示。登記之初,其上記載之董事為陳垗花等人(本院卷第45頁 ),且由陳垗花任董事長。被告亦係由陳垗花捐助而成立。㈤系爭補校為陳垗花、陳郭蕋(即陳垗花之配偶)於51年所創辦 ,並擔任董事會董事長,且系爭補校營運至57年之間,系爭土 地確實有做為系爭補校辦學使用。稻江商職設立之57年時,系 爭補校董事會曾於57年4 月28日,召開董事會將系爭補校所有 財產全部捐贈予新設或改設之稻江商職。陳垗花於當時仍為系 爭補校董事會之董事長。
㈥被告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卷宗內所附「台北市私立 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董事會捐助章程」如本院卷第65至67頁 被證3 、系爭補校捐贈稻江商職「捐助證明書及財產目錄」如 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證4(下稱系爭財產目錄)、重測前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合併前地號 )所有權狀如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證5所示。系爭財產目錄 先記載:茲將系爭補校董事會原有如附表所列全部財產捐 贈即將成立之稻江商職供其創校之用等語,具名者為系爭 補校董事會董事陳垗花,時間落款為57年4月28日。系爭 財產目錄捐贈財產項目「名稱」欄有「土地」、單位 193.644坪列為捐贈標的,且備考欄記載,函告登記完成後 ,辦理移轉手續等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曾於66年間,發 函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契稅、贈與稅問題作出函 釋,如本院卷第152頁被證8所示。
㈦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20公頃、重測前00-00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0.0029公頃、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0.0479公頃、重測前00-0地號之面積為:0.0112公頃。上開 4筆土地,合計共為0.064公頃(640平方公尺),折算為坪數 為193.644坪。
㈧稻江商職董事會於64年6 月29日曾召開董事會議(下稱系爭6 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109 、110 頁被證7 所 示。系爭6 月29日董事會會議主席為陳垗花。出席系爭6 月29 日董事會之人尚包括追加原告陳垗花長子陳鶴聲、次子陳安正 (即追加原告陳璽安)、三子陳逢平(即原告)。系爭6 月29 日董事會中,曾討論私立學校法施行等問題,陳垗花並請辭董 事長,而辦理補選。另系爭6 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 七、臨時動議:案由:擬將本會前任董事長陳垗花仍請留在本 會作為「創辦人兼校主」並將名單列在董事名冊最後面,請討



論決定案(許振緒董事提)。說明:陳垗花董事長所有財產全 部提出興辦本校,其功勞非常大,雖然現在已提出辭職董事長 。為紀念其功勞認應仍請留在本會作「創辦人兼校主」參與會 議之必要。決議:全體贊成通過」(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㈨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 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 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 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 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 定」。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 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 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私立學校法為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㈩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其附近有大橋頭捷運站(從被告 學校走路3分鐘距離)、民權西路捷運站(從被告學校走路10 分鐘距離);而且附近有延三夜市(從被告學校走路2分鐘距 離
)、大同區運動中心(從被告學校走路10分鐘距離)、圓山公 園、臺北市立美術館及救國團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從被告學校 開車5-7分鐘距離)、圓山河濱公園(從被告學校開車15分鐘 距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院區(從被告開車7分鐘 距離);甚至附近有許多學校如大橋小學、延平小學、太平小 學、永樂小學、民權國中、成淵高中、大同大學等,相關位置 地圖如本院卷第118、119頁原證7所示。起訴狀係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到場者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陳垗花於57年間曾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作為學校用 地,或於57年以前先將系爭土地捐贈系爭補校,系爭補校又轉 贈改設之被告,故被告有以陳垗花同意使用以取得占有正當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㈡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陳垗花於57年間曾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作為學校用 地,或於57年以前先將系爭土地捐贈系爭補校,系爭補校又轉 贈改設之被告,故被告有以陳垗花同意使用以取得占有正當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應屬可信,被告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為主張,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然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 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 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 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 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 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於57年間,受陳垗花捐助而設立,於57年6 月1 日為設立登記時,以董事長名義代表被告申請財團法人設立登 記者即為陳垗花陳垗花更於申請被告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 即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列於申請登記之文件中提交臺北地院登記 處(見不爭執事項㈣㈥所示),於系爭財產目錄中開列為校產 之土地面積亦符合於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所 示)。且設立登記後,系爭建物隨於59年2 月1 日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完成,且於陳垗花在世,並仍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見 不爭執事項㈠㈧所示)之63年7 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從此以後,系爭建物更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歷時數十年,且均作 為被告學校校舍使用至今(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陳垗花 既然本即有意透過捐助其個人財產成立被告興學,而興辦學校 最重者莫過於尋覓校地,其後並代表被告將系爭土地列為校產 提出財團法人登記,更於其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興建系爭建 物以供校舍使用,則客觀上應可推論:陳垗花於被告設立時, 確有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以為辦學之用,或至少有同意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否則,其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顯亦 明知系爭建物建造之事實,何以未阻止系爭建物之興建?且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尚可代表被告申辦合法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又為何將系爭土地開列為被告校產,以申請財團法人 設立登記?
⒊被告既已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陳垗花本有意捐助設立被告興 學,且將系爭土地開列為校產,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容認系爭 建物興建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數載,並合法辦理保存登記等間 接事實,再藉當時時空背景及經驗法則蓋然性,尚足以推論陳 垗花捐贈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事實,應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殊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記載陳垗花明確表示捐贈之 文書或當時聽聞陳垗花表達捐贈之證人等直接證據,據以謂其 舉證責任未盡。原告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直 接證明陳垗花有捐贈、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遽指被告未能舉 證有權占有事實,自失所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垗花既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捐贈被告興學使用,並於被告設立後,自己擔任董事長代 表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以供校舍之用,顯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意思。是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可基於陳垗花捐 贈、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而取得正當之占有權源,故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雖有得利,致原告、追加原告受損,然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為,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無所據 ,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即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乙節 ,自無再予申論之必要。
從而,原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五年即99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8 日,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租金共1030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自明。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 既經本院認定陳垗花曾有捐贈、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被 告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為陳垗花之子女,對系爭土地供被告辦 學使用之來龍去脈,顯應能被期待蒐集足夠證據資料以應訴訟 ,尤其原告之一陳逢平尚且於陳垗花在世時,即參與被告之經 營,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等未能較被告提出更優勢之證據, 以致敗訴,自不能任令非任意性參與本訴訟之追加原告共同負 擔訴訟費用,而應由本院酌量令原起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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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