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孟璇
林政緯
林明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追加被告 廖雪梅
陳煜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張余棟、
賴彥瑋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原告於本
院追加廖雪梅、陳煜忠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的77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健傳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廖雪梅、 陳煜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以訴之聲明第1、4、7項聲明 請求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廖雪梅、陳煜忠等5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璋新臺幣(下同)11,216,440元;連帶 賠償原告林政緯4,320,754元;連帶賠償原告林孟璇3,000,0 00元,及分別自民國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訴之聲明第2、5、8項聲明請求被告 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璋 11,216,440元;連帶賠償原告林政緯4,320,754元;連帶賠
償原告林孟璇3,000,000元,及分別自101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訴之聲明第3、 6、9項聲明就上開第1項及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第7項及 第8項聲明所命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 月31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分別裁定駁回廖雪梅、陳 煜忠之訴,並將被告健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葉基田、 張余棟、賴彥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4年11月 26日具狀追加廖雪梅、陳煜忠為被告,並對本件被告為於上 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相同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廖雪 梅、陳煜忠為被告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37,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5,152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林孟璇、林 明璋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林政緯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前開追加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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