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53號
SLDV,104,訴,953,2016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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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金梨花
被   告  鍾勝發
兼訴訟代理人 吳臻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3 年度附民字第83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其中鍾勝發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吳臻姿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鍾勝發吳臻姿合謀並教唆訴外人王家宏胡旆溢、陳 星瑜、盧品佑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接續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新 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住處,以紅色油漆在大 門及外牆噴上「欠債不還」之字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就賠償範圍所為之陳述:
⒈兩扇鐵門10萬元:因被告於鐵門上以紅色油漆噴漆,經原告 處理過,仍有被噴漆的痕跡而無法回復,而有重新購置大門 之必要。
⒉外牆新漆費用4 萬元:外牆亦因遭被告等人噴漆,而需僱用 清潔工,共需花費清潔費用4 萬元。
⒊租金損失18萬元:承租之房客因被告於大門噴漆而不敢繼續 居住,故提前1 年解約,且新房客亦係1 年後始能接受而向 原告承租,故原告受有1 年之租金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22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噴漆及恐嚇之行為,承受 極大的壓力與恐懼,迄今五年長期失眠,全家更為此搬離住 處,造成原告極大精神負擔。
㈢原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時,並不清楚潑 漆之人係受被告教唆,僅表示要對潑漆之人提告,嗣於102 年9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庭時,被 告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原告始由訴外人王家宏證詞知悉其 係受被告二人教唆,故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就上揭恐嚇及毀損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罹於時效。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臻姿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係持假物證照片向刑事警察大隊謊報其住處遭噴漆,故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不實,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就原告請求之 賠償範圍爭執如下:
1.兩扇鐵門10萬元部分:被告未曾指示王家宏等人前往原告住 處大門噴漆,且原告提出住處大門被噴漆之照片並無門牌, 無法佐證即為原告住處之大門,況原告提供之估價單與原告 實際住處之大門規格不符,原告亦未舉證大門有何不堪使用 之損害,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外牆新漆費用4 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住處外牆被噴漆之照 片,然原告提出之照片係經過變造,不得作為判斷損害賠償 事實之依據。又社區牆壁多均為壁磚或大理石,實務上並無 壁磚或大理石外牆新漆之工程,而原告亦未提出清潔支出之 證明,自不得請求外牆新漆部分之損害。
⒊租金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就其實際出租之事實為舉證 ,且由原告房租入帳存摺明細觀之,房租入帳明細明顯違反 一般民間租賃習慣,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被告吳臻姿原為成都大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熱心公益服務,卻因本案遭受原告多年抹 黑,公然散布係黑幫,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關於時效抗辯部分,與後述鍾勝發所持理由相同。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獲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勝發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教唆他人潑漆毀損及恐嚇,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所受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 僅空言兩扇鐵門之損失10萬元、外牆新漆估價4 萬元、房租 損失18萬元、精神賠償22萬元,卻未見原告提出確有受到損 害之具體證據,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再者,原 告係持假物證照片向刑事警察大隊謊報其住處遭噴漆,並假 借噴漆向被告強索費用,然被告並未指示王家宏等人前往原 告住處大門噴漆,故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之 內容不實,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稱其家門於98年12月20日遭人噴漆,且原告於同年月28



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表明要 對於被告鍾勝發吳臻姿提出刑事告訴,復於100年12月2日 曾發函士林地檢署請示是否可以對被告教唆犯罪另行提告, 而原告遲至103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實已逾 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時效抗辯。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獲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共同教唆訴外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 瑜、盧品佑至原告兩住處噴漆等情,雖為被告兩人所否認, 惟基於以下事證,可以認定確屬真實:
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就同一事實,於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中,在審判期日當庭(合議庭審理),胡旆溢表 明確實有請陳星瑜盧品佑前往噴漆,並承認犯罪;盧品佑陳星瑜雖未直接承認犯罪,但均表明有前往原告住處噴漆 之事,王家宏亦表示有請胡旆溢找人去噴漆(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0號刑事卷三第70、71頁)。最後以上四人均因此經 刑事第一審判處罪刑在案(同上10號卷五第8頁)。 ⒉原告曾在前揭刑事審判期日中,具結證述兩住處遭噴漆之事 實經過(同上10號卷三第75-80頁),在原告作證完畢後, 胡旆溢即表示:「我有參與噴漆」、「王家宏叫我噴漆的」 ;王家宏表示:「對證人所述無意見,當初吳臻姿鍾勝發 他們叫我做的,他們付給我兩萬元,那時只知道他們有管委 會糾紛,只知道金梨花有欠管理費,所以我去收管理費,我 請胡旆溢去噴漆,胡旆溢找誰去噴漆我不知道,我也付了胡 旆溢兩萬元。」;盧品佑表示:「油漆是鐵樂士,是水性的 ,可以擦拭的掉,是我跟胡旆溢一起去的,我沒有拿到錢, 油漆是誰買的我忘記了」;陳星瑜表示:「噴漆胡旆溢叫我 去的,分到多少錢因為太久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分到錢,油 漆是誰買的我不記得了。」(同上10號卷三第80頁) ⒊被告兩人就同一事實,亦經刑事偵查起訴,於第一審刑事訴 訟程序中,鍾勝發自始至終均持認罪態度,既未爭辯無教唆 之事,亦未否認原告兩住處有遭噴漆之情(準備程序認罪, 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一第222頁;審判程序認罪, 見同上187號卷二第124、294頁)。
⒋在上揭刑事一審程序中,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均經吳臻 姿聲請到庭作證,其中王家宏經具結後,明確證稱:「(吳 臻姿選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鍾勝發如何講,你有無印象? )其實被告鍾勝發講的滿直接的,就說積欠管理費,他們也 有點不想收了,並給我資料請我幫忙去收收看,去噴漆恐嚇



等等,被告鍾勝發有很明確的指出對告訴人金梨花噴漆的這 件事」、「(吳臻姿選任辯護人問:當時被告吳臻姿有表示 同意或支持嗎?)在我的想法裡面,他們是在一起,而且人 也在現場,我覺得他們就是一夥的」、「(審判長問:被告 鍾勝發指示的時候,被告吳臻姿確實在場?)是。」、「( 審判長問:所以當時在你的感覺被告二人是一夥的?)是。 」(同上187號卷二第9頁背面、第13頁及其背面) ⒌陳星瑜盧品佑在上揭刑事一審程序作證時,雖然未對被告 兩人有所指證,但陳星瑜作證時,再次肯定曾前去原告兩住 處噴漆之事(同上187號卷二第283頁背面)。盧品佑則明確 承認其有去其中一處噴漆(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00 樓),並經吳臻姿自己向盧品佑確認,盧品佑曾在一份道歉 函上簽名用印,該函上明白記載有:「當時吳臻姿鍾勝發 夫婦表示常遭成都大樓住戶欺負及排擠,因而導致葉德發先 生之傷害與金梨花女士位於新北市○○區兩處屋宅遭噴漆『 欠債不還』」(同上187 號卷二第249 、285 頁)。 ㈡被告兩人雖均抗辯:本案實係原告與王家宏等人聯手欲藉虛 捏之噴漆事件,向被告兩人強索費用斂財等情,但查: ⒈被告兩人對於原告與王家宏等人藉由本案聯手斂財之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止於片面臆測或辯解而已。 ⒉被告鍾勝發就本案所涉毀損犯嫌在刑事程序審理中,自始至 終均持認罪態度,已如前述,如本案為原告所炮製,何以被 告鍾勝發要在刑案中認罪?尤其鍾勝發在刑事審理程序,還 聘有律師擔任辯護人(認罪時律師均在場),其對於認罪之 意義,藉由律師專業協助,應該十分明瞭,倘非事實,實無 認罪必要。
⒊本案牽涉之人甚多,根據原告之指訴,除了原告自己是被害 人外,其餘之人均為加害或教唆之人,王家宏胡旆溢、陳 星瑜、盧品佑更均因此被判處罪刑,倘本案為無中生有,原 告可藉此斂財,何以王家宏等人均願配合?且歷經他們自己 的刑事審判程序,乃至鍾勝發吳臻姿兩人之刑事審判程序 ,均無人出面指稱此事根本虛捏假造,自己乃受委屈冤枉( 但有其他辯解,惟均非認為此事為虛捏)?甚至連鍾勝發都 認罪而遭判處罪刑,而僅有吳臻姿一人於刑事審判中喊冤? 又倘王家宏等人全程配合的目的,是為了求償成功後,可以 朋分賠償金,則最後是否判賠,判賠金額多寡均取決於法院 審理結果,王家宏等人何以相信一定可以判賠?又何以信任 原告一定願意事後與王家宏等人分配?在在均顯示本案為原 告虛捏之說,存在太多不合情理之處。
⒋其實根據吳臻姿自己在刑事審判時之說法:在此事發生前之



98年12月5日(此事發時間為98年12月20日),吳臻姿、鍾 勝發與王家宏曾一起吃飯,席間王家宏有說這些人要給他們 一個教訓,吳臻姿曾加以勸阻,但為了要發律師函,印象中 有把金梨花的地址寫給鍾勝發,有可能因此給了王家宏。( 187 號刑事卷一第205 頁)。顯示此事發生前,吳臻姿、鍾 勝發與王家宏確實有所接觸,並談及「教訓」原告之事,只 是其說法與王家宏相互矛盾而已,噴漆之事,並非憑空而生 。但倘吳臻姿所述為真,何以沒有經過律師與吳臻姿或鍾勝 發商談事實細節的過程,就將金梨花的地址寫給王家宏?沒 有經過律師瞭解事實,又如何撰寫寄發律師函?反之,如果 只是去金梨花住處噴漆,直接交付金梨花住處地址,顯然完 全符合情理。兩相對照,自以王家宏的證詞,較為可採。 ⒌據上,被告兩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兩人又積極爭執原告於刑事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提出之大 門遭噴漆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204-208頁),認各該照片,存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 但本案即使不採納各該照片,依照前揭事證(兩造有爭執之 照片均不在其列),已可認定被告兩人共同教唆王家宏等人 前往原告兩住處噴漆之事實,其理由已如前述,且因為照片 受制於其呈現之平面型態,確也無法釐清噴漆所用材質,及 其事後清洗之難易度(如前述盧品佑即證稱噴漆為水性,可 以擦拭的掉),爰不採用各該照片為證。但因民事侵權行為 ,僅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使王家宏等人所用噴 漆事後易於清洗,仍無解於該紅色噴漆所隱含之恐嚇意味( 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有損害),以及事後必須清洗所帶來 之勞務花費(原告對於住處大門所有權完整性受有損害), 故被告二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臻姿另抗辯無從知悉原告兩處之地址、一直沒有原告 的地址(本院卷一第158、15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且原 告二住處社區之人員出入管制極嚴,王家宏等人無從入內噴 漆,並提供兩處之住戶公約以供佐證(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被告吳臻姿於98年11月30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呈遞之撤回狀,其上即明確記載原告遭噴漆之 兩住處(本院卷一第197頁)。此外,社區管制再嚴,也不 可能完全防止他人藉故進入,被告吳臻姿即表明自己與鍾勝 發前往現場多次(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4頁 背面),也提供其進入後拍攝之照片以為攻防(被證9、10



、11,分見本院卷一第169-172頁),顯見由此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前開事實認定所採認之事證,雖均為第三人或被告自己過去 之陳述或證詞,但皆為刑事審判程序中所為,不論就供述之 任意性(刑事審判係由法官公開審理,較無須顧慮自由陳述 意志受壓迫)或真實性(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須承擔刑責 ,或已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而言,均有甚高之可信度, 而且各該供述就整體而言在基礎事實上,也具有一致性。在 事實的判斷上,實在無法忽視各該供述所呈現之優勢證據證 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未要求事實之認定必以物證優先於人證,或必 有物證作為佐證,始可為事實之認定。被告吳臻姿雖認為: 應命原告提出明確被噴漆損害照片(本院卷一第29、45頁) ,且本院亦未採用原告提出之照片,已如前述,但此不影響 本院所為之前開認定。被告吳臻姿另引用最高法院之刑事判 決要旨,認為共同被告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5 頁,經查確有此意旨之判決,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92號判決),但就形式而言,民事訴訟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 並不完全相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能於本件 適用。再就實質而言,在刑事訴訟中,可以被害人即原告為 證人,而為補強證據,其結果與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斟酌原 告之主張(即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以及上開供述陳述、證 詞,實無不同。特此說明,以解被告之疑慮。
㈥又本案事發時間為98年12月20日,原告遲至103年4月14日始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 頁),而原告於事發後98年12月28日接受警詢時,即供稱「 我聽說吳臻姿的先生鍾勝發和那些竹聯幫地堂的人有親戚關 係。」(本院卷一第34頁),又原告也曾於100年12月2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函詢問被告 二人之犯罪嫌疑已經另案偵辦?原告可否對被告二人另行提 告?(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據此均抗辯原告就本案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經罹於時效(本院卷一第32頁、第81頁 、第92頁)。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 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 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 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考。
⒉查本件被告兩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型態,乃係教唆王家宏而為 造意,是所謂原告知悉被告兩人之侵權行為,即須原告知悉 被告兩人有教唆之情事,始足當之。但原告於98年12月28日 警詢時,供稱:「我聽說吳臻姿的先生鍾勝發和那些竹聯幫 地堂的人有親戚關係。」等語,僅係在警方詢問「你是否知 道自稱竹聯幫地堂之人是何人教唆向妳家噴漆恐嚇?」提供 警方調查線索而已(本院卷一第34頁),難以憑此認為原告 已知被告兩人教唆之事。
⒊又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致函士林地檢署(姑不論究原告否認 其事,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僅係根據檢方於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10號即王家宏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起訴書中載 有王家宏鍾勝發委託處理與原告等人間之爭議等字句,而 為詢問,查諸該起訴書(見該10號卷一第2-3 頁),亦未敘 明鍾勝發吳臻姿即為教唆之人,充其量僅能令原告對被告 兩人教唆之事,有合理懷疑之根據而已,如以此時認為原告 即已知悉,並起算請求權時效,等同強迫原告必須僅以懷疑 之事,即為請求,甚至訴訟(如請求後被告拒絕承認,依法 即必須起訴始能中斷時效,民法第130 條參照),造成無益 訴訟紛爭,是以該時點採認為原告知悉被告兩人教唆之事, 並非合理。
⒋根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顯示,胡旆溢原本聲 請傳喚原告作證(該10號卷一第131 頁),嗣於102 年3 月 15日表示捨棄請求傳喚原告,希望法院能夠安排與原告庭外 調解(該10號卷二第171 頁),102 年7 月15日胡旆溢仍致 函刑事承審法官,表示無論原告是否撤回告訴,均願意負起 賠償責任,彌補過錯,對於毀損部分給予原告應有的合理賠 償,仍請加開庭外調解庭(該10號卷二第191 頁)。其後於 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胡旆溢始於原告亦在庭之情況下 ,當庭指出是由被告兩人所造意教唆,並表明願由王家宏代 為與原告洽談和解(因當時胡旆溢仍在監服刑中,該卷二第 237 頁)。由上觀之,至早亦應認以102 年9 月27日胡旆溢 指出被告兩人教唆之事,原告始知悉被告兩人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仍未罹於時效 。
⒌據上,被告兩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吳臻姿原另請求本院安排勘驗現場(本院卷一第107 頁 ),但事發距本院審理之時,已超過5年,勘驗現場本難認 有其釐清事實之實益,本院先通知請兩造盡量依其他方法舉



證外(本院卷一第113頁),於審判期日本院再次與被告吳 臻姿確認現場勘驗之實益,據吳臻姿自己表示,無論勘驗結 果如何(即使勘驗結果現有遭噴漆之痕跡),其還是認為遭 到原告設計(本院卷一第201頁)。換言之,勘驗現場並無 法用以釐清事實,自無必要。被告吳臻姿亦當庭表示接受本 院決定不進行現場勘驗之決定(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 併此敘明。
㈧被告兩人共同教唆訴外人王家宏等人至原告兩住處噴漆之事 實,既經認定明確,被告兩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以下即逐項說明 本院審核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⒈兩扇鐵門10萬元及外牆新漆費用4萬元:
⑴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訂購單乙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原 告並表明係因處理過後無法回復,而有重新購置大門之必要 ,就外牆新漆費用部分,並無任何單據證明。但僅憑訂購單 並無法逕認大門、外牆經噴漆後即無法完全清理回復,此不 因原告另提出照片為證而有所不同(本院卷一第206-208頁 )。蓋照片僅能呈現噴漆後之狀態,噴漆可否清除之情形, 非憑照片可以認定。且大門噴漆後,縱使不能完全清除回復 如常,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賠 償金額應為因此降低之物品價值,而不應逕以重置新品替代 。是此部分原告舉證並不能採納。
⑵惟如前所述,噴漆之事,既已對原告兩住處大門、外牆所有 權完整性造成損害,因未能舉證其具體數額,即認無損害賠 償金額,亦非公平。經事先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卷二第64 頁背面),本院認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之規定,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被告兩人教唆 噴漆之住處有二處,一般住處大門、外牆遭噴漆後清理所可 能耗費之勞力,以及如無法完全清除回復,對於價值之減損 ,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以2 萬元為合理數額。 ⒉租金損失18萬元:
此部分原告固提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主 張其原本逐月有租金收入,但至本件事發後,房客即退租他 遷,而中斷租金收入,直至隔年12月,才又有房客承租,其 間租金損失達18萬元。惟上開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顯示租 金之收入情形,無法憑以認定中斷租金之原因,究竟原告如 確有將其中一處房屋出租,其房客是否因本件噴漆事件而退 租他遷,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損失又非事理之 必然,難認其損害存在,此部分賠償請求,自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2萬元:




在他人住處大門以紅色油漆噴字,足令人將對生命、身體不 利之聯想,其已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兩人教 唆造意王家宏等人為此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相 互間先前即有糾紛,本件先後在原告兩住處以紅色油漆噴寫 「欠債不還」等字,對於原告所造成心理恐懼之壓力以及兩 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
五、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 內(計算式:2萬+5萬=7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 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詳見審附民卷第1頁、第3、4頁),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再為處理。被告就 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被告吳臻姿於言詞辯論後,復於105年1月19日具狀(狀署日 期:105年1月15日)聲請再開辯論,雖於狀內附具多項實體 攻防方法,但均未敘明何以各該攻防方法不能於言詞辯論前 ,即為提出,難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如屬重複提出,則亦 經本院於判斷時予以斟酌,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該聲 請再開辯論狀內所附被證38,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01年8月23日之函件(內載對被告鍾勝發實施通訊 監察),被告吳臻姿據此懷疑警方有製作假通聯記錄之問題 ,經核亦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關連,故並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 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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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