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漢陽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昭純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佳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反訴被告 劉佳龍
劉漢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557 地共 有土地,被上訴人林家展、蘇仁弘以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另筆557-8 號土地 與系爭557 號土地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其他 被上訴人雖屬必須合一確定,惟其他被上訴人既非本訴之原 告,林家展、蘇仁弘對渠等提起反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劉佳政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主張其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5 地
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即反訴被告劉漢陽於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815 地號土地上搭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爰依民法 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反訴原告即被告劉漢陽於民國 105 年1 月12日提起反訴,主張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 地號土地), 與系爭81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A-B 點連接線(本院卷二第19頁),以確認反訴原告所建 之系爭地上物並未越界。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其為系爭 81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其為系爭8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請求為涉及所有權範圍之確認界址訴訟。是本訴原告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又按 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 程序,可為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達成 集中審理之精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界址訴訟並請求本院函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定系爭805 、815 地號土地經界及面 積。惟本院曾函詢永璋測繪有限公司表示系爭805 、815 地 號土地於重測時皆無參考點之坐標資料,且分割原圖亦無參 考點坐標之記載(本院卷二第77頁)。是以本件確認界址訴 訟顯不能與本訴之拆屋還地事件同時調查、辯論,以達節省 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 訴訴訟之終結,自與反訴制度立法目的相背。
㈡、反訴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以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各 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對反訴被告劉佳龍、劉漢國一併 提起反訴,惟按前揭判決意旨,反訴當事人需與本訴當事人 相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對非本訴原 告之劉佳龍、劉漢國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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