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99號
PCDM,106,審簡,79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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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47
號、第30919號、第3461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匯款申請書貳拾壹張暨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 ,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暨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被告前揭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 續犯。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對 賭財物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 普通賭博三罪名,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 觀念顯屬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 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平日生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及時坦認犯行,顯已 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既顯 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實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匯款申請書21張及簽注單1張,俱係被告所有供前 揭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 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47號
第30919號
第34618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15時55分許為警 查獲前某時,以其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居所供作 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或地下「今彩539」之簽注站, 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向乙○○以電話、傳真或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其賭法 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給定範圍之號碼中任選特定數量 之號碼為1支,並以核對 香港六合彩或合法「今彩539」中獎 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若未簽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乙 ○○所有,以此具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經警於10 5年9月8日15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匯款申請書21張、簽注單1張、存 摺8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中正第二分局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僅坦承於前揭時、地,經查獲│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
│ │ │之事實。 │
├──┼──────────┼─────────────┤
│ ㈡ │1.證人即賭客林捷宏、│證人3人均曾向被告投注之事 │
│ │ 李水占於警詢時及本│實。 │
│ │ 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




│ │ 述 │ │
│ │2.證人即賭客江呂美綢│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於前揭時、地,扣得如犯罪事│
│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各1份 │ │
├──┼──────────┼─────────────┤
│ ㈣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翻│ │
│ │拍照片4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自105年9月8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至為警查 獲止,提供上開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 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接 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 包括性地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匯款申請書21張、簽注單 1張,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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