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5號
SLDV,104,訴,475,20160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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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陳富 
一、上列當事人與曹麗珍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1,
  946,74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45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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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