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4號
SLDV,104,訴,474,201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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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思浩黃伯威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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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