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陳良佐
陳永宗
陳允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黃寶釧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林靜文律師
黃素貞
被 告 黃進龍
黃慶章
黃福來
黃阿欵
黃儀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素貞
被 告 張黃阿雲
訴訟代理人 張沛玲
被 告 黃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編號C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
被告黃進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
被告黃寶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
被告黃進龍、黃寶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
被告黃明宗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建物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龍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黃福來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黃寶釧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黃慶章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良佐、陳永宗、陳允芬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陳良佐、陳永宗、陳允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允芬、陳永宗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黃進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進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陳允芬、陳永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良佐、陳永宗、陳允芬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黃寶釧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寶釧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陳良佐、陳永宗、陳允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永宗、陳允芬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為被告黃進龍、黃寶釧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進龍、黃寶釧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陳永宗、陳允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良佐、陳永宗、陳允芬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被告黃明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明宗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陳良佐、陳永宗、陳允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等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遭訴外人黃 金木擅自搭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之 1 層鐵皮建物、編號B 面積138 平方公尺之2 層RC造建物、 編號C 面積42平方公尺之1 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 面積52 平方公尺之1 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E 面積82平方公尺之1
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之井、編號G 面積 33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建物、編號H 面積16平方公尺之1 層 磚造建物。黃金木於100 年7 月8 日往生後,上開地上物原 由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為黃進龍、黃明宗、黃福來、黃寶釧 、黃慶章、張黃阿雲、黃阿欵、黃儀君共同繼承。惟其中黃 明宗、黃阿欵、張黃阿雲於104 年3 月19日、黃儀君於104 年4 月14日當庭捨棄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然 被告黃明宗仍占有使用前揭編號G 、H 面積共49平方公尺之 1 層磚造建物,被告等人實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等及其他 共有權人全體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8 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A 面積27平 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築、編號B 面積138 平方公尺的二層RC 造建物、編號C 面積42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 D 面積52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E 面積82平方公 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上之井、編 號G 面積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H 面積16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造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拆除、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於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良佐新台幣(下同 )31,377元、原告陳永宗6,281 元、原告陳允芬23,552元, 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良佐522 元、原告陳永宗106 元、原告陳允芬395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寶釧則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金木之子女,黃葉 為黃金木之父親,於民國1 年時,黃葉兄弟分家時,黃葉 和當時地主陳生地(應為原告之祖父),雙方口頭約定陳 生地同意給黃葉在三芝新小基隆字番社后第壹號土地上建 築房屋。38年時,因黃葉和陳生地都過世,本由黃葉長子 黃火和陳生地子簽訂合約書,因38年交通不便,而陳生地 子旅居外地而由當時村長江滾材、鄉長張均田當保證人證 明房屋存在地政登記地上權、房屋所有權,由黃火、黃金 木兩兄弟登記。而38年因人口不多,所以只有當時登記的 房屋面積範圍,而後因人多眾多,住不下去,經過年久修 整後增建至今,分別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 D 、E 、G 、H 部分之房屋。因被告人口眾多,黃火過世 後,其後代把所繼承黃火房屋有權全部賣給黃金木。陳根
火等地主,在黃金木及家族居住期間從未反對在系爭土地 上蓋房子。80年時,被告黃進龍因兄弟分家,而蓋了B 部 分之建物。被告黃寶釧居住在E 部分,亦因房屋長久失修 ,而貸借金錢修繕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 部分為有權佔 有,享有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黃進龍、黃慶章、黃福來、黃阿欵、黃儀君: 1、被告黃進龍、黃慶章、黃福來則以:渠等均為被繼承人黃 金木之兒子,黃葉為黃金木之父親,於民國1 年時,黃葉 兄弟分家時,黃葉和當時地主陳生地(應為原告之祖父) ,雙方口頭約定陳生地同意給黃葉在三芝新小基隆字番社 后第1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在38年時,因黃葉和陳生地都 過世,本由黃葉長子黃火和陳生地子簽訂合約書。然因38 年交通不便,而陳生地子旅居外地而由當時村長江滾材、 鄉長張均田當保證人證明房屋存在地政登記地上權、房屋 所有權,由黃火、黃金木兩兄弟登記。而38年因人口不多 ,所以只有當時登記的房屋面積範圍,而後因人口眾多, 住不下去,經過年久修整後增建至今,分別有如淡水地政 事務所測量圖之A 、B 、C 、D 、E 、G 、H 部分之房屋 。因被告等之人口眾多,黃火過世後,其後代把所繼承黃 火房屋所有權全部賣給黃金木。陳根火跟黃金木而後也變 好友,期間從未反對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80年時,黃進 龍因兄弟分家,雖沒讀書不識字,但有老一輩的落葉歸根 的想法,而且長久以來黃金木告知我們有權在這土地上蓋 房子,而蓋了B 部分之建物。而被告黃寶釧居住在E 部分 ,亦因房屋長久失修,而貸借金錢修繕等語置辯。 2、被告黃阿欵、黃儀君則以:渠等均為黃金木之子女,否認 渠等有居住、使用原告訴之聲明之地上物中,亦否認為前 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況被告張黃阿雲、黃阿欵、黃儀君 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放棄對前揭地上物之所有 權利,不知為何原告能執意將伊列為本案被告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明宗則以:伊並未居住於原告所稱之所有建物中, 僅住於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 、H 建物中,然伊亦非該2 建 物之所有權人,且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對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地上物公同共有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黃阿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渠等均為黃金木之女,否認渠等有居住、 使用原告訴之聲明之地上物中,亦否認為前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況被告張黃阿雲、黃阿欵、黃儀君已於本案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放棄對前揭地上物之所有權利,不知為 何原告能執意將伊列為本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44頁-45 頁背 面、第68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 卷一第16-20 頁)。
㈡訴外人黃金木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編 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築、編號B 面積138 平 方公尺的二層RC建物、編號C 面積42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 磚造建物、編號D 面積52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 號E 面積82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 面積33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H 面積16平方公尺之一層 磚造建物(本院卷一第154 頁),而黃金木於100 年7 月 8 日逝世,該上開地上物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8 人共同 繼承;上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情形如下:
┌─┬──┬──┬───────┬───┬───┐
│編│坐落│面積│ 所有權人 │使用人│備註 │
│號│地號│㎡ │ │ │ │
├─┼──┼──┼───────┼───┼───┤
│A │1 │27 │黃進龍、黃寶釧│同左 │1 層鐵│
│ │ │ │黃慶章、黃福來│ │皮建物│
├─┼──┼──┼───────┼───┼───┤
│B │1 │138 │黃進龍 │同左 │2 層RC│
│ │ │ │ │ │造建物│
├─┼──┼──┼───────┼───┼───┤
│C │1 │42 │黃進龍、黃寶釧│同左 │1 層加│
│ │ │ │黃慶章、黃福來│ │強磚造│
│ │ │ │ │ │建物 │
├─┼──┼──┼───────┼───┼───┤
│D │1-1 │52 │黃進龍、黃寶釧│同左 │1 層加│
│ │ │ │黃慶章、黃福來│ │強磚造│
│ │ │ │ │ │建物 │
├─┼──┼──┼───────┼───┼───┤
│E │1-1 │82 │黃寶釧 │同左 │1 層加│
│ │ │ │ │ │強磚造│
│ │ │ │ │ │建物 │
├─┼──┼──┼───────┼───┼───┤
│F │1-1 │1 │無 │無 │井 │
├─┼──┼──┼───────┼───┼───┤
│G │1-1 │33 │黃進龍、黃寶釧│黃明宗│1 層磚│
│ │ │ │黃慶章、黃福來│ │造建物│
├─┼──┼──┼───────┼───┼───┤
│H │1 │16 │黃進龍、黃寶釧│黃明宗│1 層磚│
│ │ │ │黃慶章、黃福來│ │造建物│
└─┴──┴──┴───────┴───┴───┘
㈢被告黃明宗雖非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編號A 至H 之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亦於104 年3 月19日當庭捨棄對系爭土地上 複丈成果圖暫編編號A 至E 、G 、H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然其目前仍占有使用複丈成 果圖所示暫編編號G 面積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暫 編編號H 面積1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
㈣被告黃阿欵、張黃阿雲於104 年3 月19日、另被告黃儀君 於104 年4 月14日當庭捨棄對系爭土地如上揭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編號A 至E 、G 、H 之地上物之權利(本院卷一 第36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且未占有使用上揭地上物。 ㈤被告8 人均未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井,亦未對該井主張所有權。
㈥對於本院家事庭104 年4 月2 日查詢字第1 號函(本院卷 一第65頁),沒有意見。
㈦對於本院104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07-109 頁),沒有意見。
㈧對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 日新北淡地籍字 第1043799181號函(本院卷一第116-120 頁),沒有意見 。
㈨對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9 日新北淡地測字 第104379970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 ),沒有意見。
㈩對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新北淡地籍字 第1043800118號函暨地上權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57-16 0 頁),沒有意見。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同意以:申報地價(新北市○○區○ ○○○段○○○○段0 地號為1,120 元;1-1 地號於99年
3 月2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即1,034 天為416 元、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 日止即791 天為432 元)×占 用期間(5 年)×占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為準。
⒈若以10% 為計算依據,則被告應給付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 附表3 所示之不當得利。
⒉若以3%為計算依據,則被告應給付如本院卷二第40頁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不當得利。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利息自104 年9 月17日起算;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編號D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是 否有地上權?
㈡若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
查,被告8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 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二第44頁),則依所載內容以觀, 可知被告黃阿欵、張黃阿雲、黃儀君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告黃明宗只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編號G 、H 等建物,然非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編號A 至H 之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亦當庭捨棄對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暫編編 號A 至E 、G 、H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本院卷一第36 頁背面),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二 第44頁背面)。此外,被告黃阿欵、張黃阿雲、黃儀君捨 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編號A 至E 、G 、H 之地上物之 權利(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第67頁背面);又被告8 人 均未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編號F 面積1 平方公尺 之井,亦未對該地井主張所有權,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㈣、㈤所載(本院卷二第45頁)。是依上情所述,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8 人應為逾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 載之占有使用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是否有權使用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所坐落之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進龍、黃 福來、黃寶釧、黃慶章係無權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 地 ,然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渠等先祖黃火及被繼承人黃金木
共同合法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迄今渠等為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人等語。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其抗辯負舉 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而黃金木 於系爭土地中,新北市○○區○○○○段○○○○段0 ○ 0 地號土地上(下稱1 之1 地號土地),搭蓋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 面積52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 爭編號D 建物),後由被告黃進龍、黃明宗、黃福來、黃 寶釧、黃慶章、張黃阿雲、黃阿欵、黃儀君繼承等情,詳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二第44頁), 復有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 而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38年間之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及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理由書、登記保證書及系爭編號D 建 物之人工登記簿資料為據(本院卷一第93-97 頁、第206 頁、第116-120 頁);然觀上揭地上權登記聲請書及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理由書、登記保證書之聲請人,僅記載 「黃火」一人,而未將黃金木列名於上,是客觀上至多僅 能認上揭地上權之登記,係單以黃火為聲請人,難認與黃 金木相涉;況上揭他項權利聲請書、理由書、登記保證書 上所載聲請登記之土地,分別記載為三芝庄新小基隆字蕃 社后「壹番地」、「第壹號土地」、「壹番地」,均記載 為新小基隆段蕃社後小段1 地號土地,與系爭編號D 建物 坐落1 之1 地號土地並不相符,亦徵1 之1 地號土地,實 未經黃金木為地上權之登記。
3、被告雖抗辯黃火及黃金木為兄弟,並共有地上權及建物, 當時為方便行事始單由兄長黃火出面處理,非實際權利狀 態云云。然我國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原則上係採登記主義 ,此觀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58 條(修正後為民 法第758 條第1 項)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 明。而黃火、黃金木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倘無黃金木有 何授予代理權之事實,當以自為法律行為,使權利義務歸 屬於自己為常態。然被告僅空言黃火、黃金木為兄弟,而 未就黃金木有何授予代理權之事實加以舉證,則其抗辯上 揭地上權之登記實係黃火出名,非實際權利狀態云云,已 難採信。至被告抗辯38年間資訊流通、查詢不利,上揭新 小基隆段蕃社後小段1 地號土地之記載可能有誤云云,亦 未就黃金木係本於自己聲請地上權登記之意思,聲請標的 確為新小基隆段蕃社後小段1 之1 地號土地等情更為舉證 ,則其空言不得以上揭登記聲請書、理由書與登記上之出
入,否認黃金木所為地上權登記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被告就其抗辯,難謂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黃 金木確有1 之1 土地之地上權。則系爭土地中1 之1 地號 土地,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而經無該地占有 權源之黃金木建築系爭編號D 建物於上,是黃金木之繼承 人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就系爭土地上系 爭編號D 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渠等 就該部分土地有地上權云云,自難憑採。
5、是綜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 黃慶章、黃明宗應為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應為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加以使用,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共有人受有損 害,原告等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請求被 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3 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 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均可參照。本院參酌前揭法條之規定,而系爭1 地號 土地為旱地目,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
6 元;系爭1 之1 地號為建地目,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 頁);另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就其占用 部分雖作為建蓋4 棟1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1 棟鐵皮建物, 由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共同居住使用, 然系爭2 筆土地位置相當偏僻,除該被告黃進龍、黃福來 、黃寶釧、黃慶章所有4 戶建物及1 鐵皮倉庫外,無任何 商業活動、生活機能極為不便,對外僅靠一3 米道路與外 相連,需至少【5 分鐘車程】方可與主要幹道連接,周圍 皆為空曠林木地、人煙罕至、地處空曠、四周均為荒地,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背面), 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過高,應以前揭法條所定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 算,即為已足。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黃進龍、 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就其占用系爭2 筆土地,於原告 起訴之日起前5 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原告就系 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詳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黃進龍、 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均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3、又系爭2 筆土地迄今仍由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 黃慶章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 黃慶章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均自起 訴之104 年3 月3 日起,至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 、黃慶章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然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則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被告黃明宗非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編號G 、H 之地上物 之所有人,而只係單純居住於其中,業如上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明宗應給付渠等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黃進龍、黃福 來、黃寶釧、黃慶章、黃明宗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搭 建地上物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進龍、 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分別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 4 項所示;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本於民 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騰空 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得利所導致之損害, 本院亦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墊支之裁判費用,至其附 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未 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就其主請求部分,幾已獲得全部勝訴判 決,其附帶請求賠償損害部分,雖經部分駁回,然該部分請 求既未徵收裁判費,本院審酌同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