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翔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登宸
被 告 趙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貸款 契約第35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卷 附貸款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程公司)於103 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以被告謝 登宸、趙芳子(下稱謝登宸、趙芳子)為連帶保證人。惟翔 程公司自103年9月23日由原告撥款提供借款後,約定按月分 期繳納本息。詎翔程公司竟於104年9月25日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給付貸款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 5條第2項約定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約定,借 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154萬5513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謝登宸、趙芳子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 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貸放明 細資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 查詢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345元,併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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