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20號
SLDV,104,訴,1720,201603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黃彥瑋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語諄 
被   告 李柳美仔
      柳林與 
      柳阿珠 
      柳阿枝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柳清山 
被   告 柳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柳美仔柳林與柳阿珠柳阿枝柳清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陳明欲分割之建物陽台面積應為9.36平方公尺,更正 起訴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建物為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兩造就 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 法協議分割方法,而系爭房地屬公寓住宅,僅為一戶,客觀 上難以分割,倘以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破 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 經濟上利用價值而顯有困難,應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亦符公平原則,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㈡、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柳金國部分:系爭房屋為5 層公寓的4 樓,屋齡40餘年 ,有房間2 間、客廳與廚房各1 間、衛浴1 套,是小家庭式 房屋。該屋為伊小時候之住處,伊於10餘年前搬離,近幾年 為伊胞弟之住所,伊胞弟過世後即無家人居住,系爭房地如 何分割伊無意見,但難以原物分割,伊與其他被告商量處理 系爭房地分割問題,亦無結果等語。
㈡、被告李柳美仔柳林與柳阿珠柳阿枝柳清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表明:如無法接受原告出售 之價格,只能於拍賣程序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362 號卷第9 至23頁) ,且為被告柳金國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總面積63.73 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9.36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可佐,而該房屋為公寓,其內有房間2 間、客廳與廚 房各1 間、衛浴設備1 套,係小家庭式房屋,現無柳金國之 家人居住等情,為被告柳金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7 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 面積極小,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上開房地



完整性,亦勢必破壞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 有困難,被告柳金國亦表明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本院依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 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 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四、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 賣所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一、土地標示
┌──┬────────────┬──────┬────┐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應有部分│
│ │ │尺) │ │
├──┼────────────┼──────┼────┤
│1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二小段│46 │兩造每人│
│ │413 地號 │ │各1/35 │
├──┼────────────┼──────┤ │
│2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二小段│30 │ │
│ │414 號 │ │ │
├──┼────────────┼──────┤ │
│3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二小段│39 │ │
│ │415號 │ │ │
└──┴────────────┴──────┴────┘




二、建物標示
┌────────────┬──────┬────┐
│建物門牌(建號) │面積(平方公│應有部分│
│ │尺) │ │
├────────────┼──────┼────┤
│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59巷2 │層次:54.37 │兩造每人│
│弄9之2號4樓 │陽台:9.36 │各1/7 │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二小│ │ │
│段647 建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