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高秉麟
丁偉崇
被 告 林稚崴
林咨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稚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稚崴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咨馨給付之。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受讓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基於與被告 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生債權而生 之訴訟,遠東銀行與被告前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 爭契約書第3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此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自及於原告。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稚崴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偕同被告林 咨馨擔任保證人,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車號0000 -00
之車輛為擔保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7 日起至107年5月2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本息新 臺幣(下同)15260元,利息按年利率11%計付;復依系爭 契約書第25條、第6條之約定,上揭車輛擔保之債務未完全 清償之前,被告於本件債務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違反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請求自 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已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 林稚崴自10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則依上 揭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 本金餘額及上揭約定計付之利息、違約金。而遠東銀行已於 103年11月24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予登報公告通知被 告,原告合法受讓上揭債權後,經多次催討未獲清償,爰訴 請被告清償前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 讓與公告影本一件、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一份、繳款明細一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稚崴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且如就前開金額及利息 對林稚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林咨馨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1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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