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91號
SLDV,104,訴,1691,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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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江語宸即江語涵即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約 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 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21,490元,及其中294,678元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7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 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就其中326,812元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7.87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14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後 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832,355元,及自91年4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76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第40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三、本件被告江語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江美惠)於8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2萬元、35 萬元,約定分別自該日起至106年7月25日及91年7月25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負,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分別自92年3月25日、89年10月12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則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受償後,被 告仍有本金共832,355元,及自91年4月16日起之利息,與自 90年12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具狀所為陳述 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8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確已罹於15年之時效 ,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債權。
㈡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特 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帶放款利息及計算違約金之金額過 高,對被告不公,應予酌減至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各 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等影本為證(第9頁至第20頁、第41頁、第42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以系爭借款係於86年間所為,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情而為爭執。經查:
㈠關於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 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借款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為15年、5年、15年。 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雖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清楚。查被告未依據繳付本息後,原 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該執 行程序則於91年1月8日進行分配,有前揭分配表可稽(第 4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再從91年1月9日重行起算 ,而原告係於104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 上之收文章戳可稽(第6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系 爭借款之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 ⒊至於利息之請求權,則僅能請求至起訴之前5年即自9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暨已罹 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 約金契約係屬從契約,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與主契約 各自獨立,雖其存在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契約消 滅,原則上亦同歸消滅,惟其法律效果則均依違約金約定 之內容而定,並未擴張或變更債務人因主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範圍,且違約金既係於主契約債務不履行時,始由 債務人支付,如債務人依約履行,自無給付義務,亦難認 違約金之約定,有何提高債務人注意義務、課與無過失責 任、或不當移轉契約風險予債務人之情事。再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依前述系爭借款之借據第1至5條約定:借款期間自 86年7月25日起,分別至106年7月25日、91年7月25日止, 利息均於每月25日繳付乙次,而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第9頁、第14頁),明定於借款人未依 約還款時,應併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而參諸現行銀行 實務之作法,乃以違約金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係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於 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同時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自無不合之處。被告辯以原告餘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失 ,不得再請求違約金,洵無可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云云。然查,系爭 借款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依照逾期清償期間之長短 ,分別按利息之約定利率10%或20%計算,該項違約金之 約定方式與國內金融機構一般貸款之約定大致相同,並無 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縱將利息之利率加計 違約金之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 過20%之限制;且系爭借款契約既經被告審閱後簽章,應 認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所知悉,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欲循此管 道取得資金,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有關違約 金之約定,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而 應予酌減,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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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