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沈秀珍
沈林玉枝
沈秀英
沈幼華
沈習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秀珍對其負有債
務,因而代位被告沈秀珍訴請分割渠等公同共有之房地,則被告
沈秀珍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
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肆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
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扣除原告前繳伍
仟陸佰貳拾元,尚應補繳玖仟肆佰叁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74,619 元(104 年公告現值)×17132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 ×224/99343 (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1/5 (原告
代位之共有 人即被告沈秀珍之應繼分比例)=1,349,088 元
㈡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
321,300 元(104 年課稅現值)×1/5(原告代位之共有人即
被告沈秀珍之應繼分比例)=64,260元
㈢綜上合計:1,349,088 +64,260=1,413,34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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