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51號
SLDV,104,訴,155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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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1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鍾大信 
相 對 人
即原告   謝孟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張琇琇 
相 對 人
即被告   鄭俊琪 
      鄭俊雄 
      鄭俊鴻 
      鄭貴福 
      鄭蘇月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冠文 
      鄭冠哲 
      鄭冠琴 
      吳瑞進 
      吳岱融 
      吳岱霖 
      陳碧雲 
      魏修宗 
      張彩滿 
      魏彩鳳 
      張彩英 
      張庚申 
      張修善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修信 
      黃吉祥 
      魏宏  
      黃麗華 
      張大為 
      張百善 
      張玉娟 
      廖添福 
      廖清標 
      廖碧霞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進財 
      鄭世勳 
      鄭愛勳 
      呂秀英 
      邱呂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即
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鍾大信為相對人即原告謝孟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6日提起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辦理其被繼承人鄭林送就 相對人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繼 承登記,並終止該地上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經鈞院審理 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 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代相對人即原告承當訴訟等 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相對人即原告名下,相對人即原告 以系爭地上權存續已逾60年以上,而未有建築物或地上物,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登記,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聲請人,是本件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 已移轉於聲請人取得。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有部分經送達不 到,部分經合法收受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聲明承當訴 訟狀,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難認相對人 即被告均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 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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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