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鄒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梁瑞琳
被 告 周沛蓉即周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稱訴外人蘇南典即被告之 配偶所經營之韻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韻生公司)需款周 轉,並持其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支票1 紙( 票據號碼:NC0000000 ,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 行,下稱系爭支票一)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原告同意借 款並簽發300 萬之支票1 紙(票據號碼:FA0000000 ,付 款銀行: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信用部,下稱系爭支票二)交 由被告收執,被告並於同日兌領現金300 萬元。詎原告屆 期提示系爭支票一,竟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且韻生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良於98年1 月間辦理 停業,並於101 年1 月間由經濟部發函為廢止登記,是被 告至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曾於94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二予被告,被告 並於同日兌現領取300 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二 之影本、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 頁 );又被告簽發予原告知系爭支票一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退票等情,亦有系爭支票一之影 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其曾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屆期被告仍未清償之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