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鄭秀花
被上訴人 鄭李美
鄭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標的第一 項先位請求進入北海福座祭拜,後位請求另擇其他適當處所 祭拜,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元;上訴標的第二項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伍拾萬元,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壹佰元,合計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陸佰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