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47號
SLDV,104,訴,1247,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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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蘇聞謹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莊文仁 
      侯柏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255 號判決離婚,原告於該事件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73 號判決駁回(下稱 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由時報),報導上開離婚事件時,為增加話題性、刺激銷售 量,在未曾訪問任何人、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憑藉自 身想像撰稿,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在被告自由時報全國版 B4版,以全版標題報導原告「『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 離」(下稱系爭報導),該標題在「子不如跑馬拉松」7 字 加引號,後接「妻訴離」3 字,明顯誤導讀者該7 字為原告 前妻親口所述,非單純表達編輯人員之意見;內文捏造稱「 蘇妻罵夫…孩子比不上跑馬拉松」、「蘇妻指生產時夫還去 比賽」、「蘇妻向法官指控…生產當天,丈夫居然還去參加 馬拉松比賽」,多次綴以「蘇妻罵」、「蘇妻指」等語,欲 使讀者誤認該報導所述皆為原告前妻親口指責之惡意。實則 原告與配偶僅育有獨子,生於99年12月8 日,該日為星期三 ,綜觀臺灣各地未有任何馬拉松比賽,生產當日原告全程陪 同;而配偶坐月子期間,原告僅參加國內資格賽1 次,其餘 6 成時間皆隨侍在配偶側,且原告前妻亦未以前揭內容指責 原告。而系爭報導經國內各大報引用並轉載,是前揭不實內 容,已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存有「在生產當天拋妻棄子參 加比賽」、「對原告而言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之錯誤印象 ,導致非僅原告遭親友誤解,尚且禍及原告家屬等亦因而蒙 羞遭側目,國內最大馬拉松社團「跑者廣場」更譴責原告行



為無法諒解,社會各界亦批評原告白目不負責任,上開報導 並輾轉傳播海外,遭大陸地區涵蓋最廣之新華社等各大媒體 引用,令原告無端成為數億人眾矢之的,嚴重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又被告乙○○為自由時報社會版編輯,為系爭報導下 標題之人,被告甲○○為系爭報導撰文記者,是系爭報導藉 由被告2 人職務上之分工並散佈,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而被告自由時報為上開被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 ○○、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 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30日內刊登回復原告名譽之啟事,且符合下列規格:啟事須 於自由時報全國版B4版橫跨全版標題刊登;標題字體須為紅 色,每字高度寬度皆不小於3 公分;標題文字及內文須明確 聲明對原告致歉;啟事標題須置於版面頂端,內文須與標題 相鄰,內文版面最小長度15分、最小高度9.5 公分。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報導乃時任被告自由時報之記者即被告 甲○○依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內容所撰寫,社會版編輯即被告 乙○○則按被告甲○○所撰文稿及判決書內容而下註「『子 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之標題。而系爭報導內容與系 爭離婚事件判決全文加以比對,其內容確係本於法院判決, 並未加油添醋、無中生有、憑空杜撰,用語趨於中立無偏, 並未逸脫所參酌之判決內容,且依該判決記載,原告之妻確 有在該離婚事件中主張原告僅重視自己跑拉松之興趣,而忽 視妻兒,故系爭報導中「蘇妻罵夫」、「蘇妻指…」之記載 ,僅係表達上情之意。又系爭報導所載「蘇妻向法官指控… 生產當天,丈夫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係依據系爭離 婚事件判決中所載「蘇○○於○年○月○日出生當日,上訴 人竟以同月12日將參加馬拉松比賽…」之內容,因法院判決 公告上網時均將涉及當事人隱私部分遮隱,故被告甲○○依 該段判決文義,認為蘇○○出生當日即係同年月12日。系爭 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實乏證據可認被告甲○ ○主觀上有何實質惡意及誹謗故意。又被告乙○○所下之前 揭標題,一般人閱讀之,均可明顯感受此乃編輯人員之觀察 意見,不會誤認「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7 字為原告前妻親 口所述,既不致使讀者認為原告有意「輕兒子,重跑步」, 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系爭報導僅描述熱衷跑馬拉松 的蘇姓男子,已匿去相關當事人年籍料等可得特定之個人資



訊,因此,一般閱讀者根本無從自系爭報導即得辨識出所述 蘇姓男子為孰,自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甲○○、乙 ○○2 人既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可言,則被告自由時報自 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之僱傭人責任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末以系爭報導刊登日為102 年7 月22日,原告 於該日即見到系爭報導,則其於104 年7 月22日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等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由時報於102 年7 月22日發行「自由時報」社會新聞 B 版以「『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為標題之系爭報 導,係由被告甲○○撰寫內文,由被告乙○○下標題。 ⒉原告之妻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 字第255 號判決離婚,原告於該事件上訴後經系爭離婚事件 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
⒊系爭報導出刊前,撰文記者並未向任何人查證。 ㈡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報導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⒉承上,如為事實陳述,被告甲○○撰寫系爭報導及被告乙○ ○所下標題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可合 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
⒊系爭報導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
⒋原告要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 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 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 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 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 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 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 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 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 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如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 陳述,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行為人明知該 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 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行為人並非明知該轉述 事實為虛偽或已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不構 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系爭報導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經查:系爭報導之標題「『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 ,係編輯者就報導內文重點:家庭與跑馬拉松之衝突,而遭 妻訴請離婚等情為大網提示;而內文「蘇妻罵夫…孩子比不 上跑馬拉松」、「蘇妻指生產時夫還去比賽」、「蘇妻向法 官指控…生產當天,丈夫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等內容 ,均在平舖引述原告及其前妻於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之攻擊防 禦內容,並未見撰文者表達自己見解或立場等主觀價值判斷 之內容,性質上均核屬事實陳述。
㈢被告甲○○撰寫系爭報導及被告乙○○所下標題是否已盡合 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 ⒈被告主張,系爭報導撰文之依據,即為系爭離婚事件判決,



觀諸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為方便閱讀,在此將該判決「被上 訴人」部分,以「蘇妻」稱之,「上訴人」部分,以「原告 」稱之)貳、實體部分:一、蘇妻起訴主張部分之內容確載 有「原告於蘇妻懷孕及產後期間漠不關心,經拜託始願陪同 產檢,蘇妻生產當日並以有要事為由不准蘇妻生產,且讓蘇 妻於產後第3 天自行抱初生兒返屏東娘家坐月子」;貳、實 體部分:六、法院判斷之內容亦載有「蘇妻主張原告熱中馬 拉松長跑活動,蘇○○(按:為原告之子)於99年12月8 日 出生當日,原告竟以同月12日將參加馬拉松比賽,希望胎兒 不要當日出生,蘇妻陣痛規律每15分鐘1 次時,原告竟出門 不知去向,直至晚間11點返家,小孩出生後,只在乎小孩出 生時辰,未關懷蘇妻身體狀況,蘇妻生產後3 天出院返回屏 東娘家坐月子,原告竟以要參加馬拉松比賽為由,讓蘇妻自 行抱小孩坐車回屏東。蘇妻於懷孕前固然喜歡馬拉松運動, 但若兩造角色互易,配偶生產與一場比賽,蘇妻絕對以家庭 為重。」、「原告興趣未能稍事退讓,僅因參與年度馬拉松 賽事而顯現難以抉擇,捨家庭大事之參與,棄蘇妻母子旅途 照顧之責任,以就其跑步興趣,付出確有不足,蘇妻期待落 空及失望可想而知。」等情。該等內容確與系爭報導標題「 『子不如跑馬拉松重要』妻訴離」及內文「蘇妻罵夫…孩子 比不上跑馬拉松」等內容旨趣大致相符;又系爭報導關於「 蘇妻指生產時夫還去比賽」、「蘇妻向法官指控…生產當天 ,丈夫居然還去參加馬拉松比賽」之內容,經查蘇○○雖係 99年12月8 日出生,而非系爭報導所稱之同年12日,惟查系 爭離婚事件判決於上網公告予一般大眾知曉時,涉及未成年 人隱私部分,確係以遮隱方式處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 事件網路列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導致 被告甲○○閱讀時,其判決內容為「蘇○○於○年○月○日 出生當日,原告竟以同月12日將參加馬拉松比賽,希望胎兒 不要當日出生」,被告甲○○抗辯,其誤將此段經遮隱後之 內容,解讀為蘇妻生產當日即為馬拉松比賽當日,尚非惡意 ,而為故意不實之報導;被告甲○○、乙○○依閱讀系爭離 婚事件判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是其抗 辯依前揭資料而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及下標題,已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等情,應可採信。是本件尚不能以被告甲○○、乙○ ○未向任何人查證,即認被告2 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⒉末查,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內容尚提及諸多原告與蘇妻婚前婚 後生活爭執細節、2 人生活習慣差異、雙方家族衝突等等事 涉當事人隱私等情,惟被告2 人並未報導此類部分大眾喜於 窺探他人隱私之部分,僅挑選與近年國人熱衷路跑活動有關



馬拉松議題與家庭生活相衝突之處而為報導,更證被告2 人於系爭報導並不具有惡意甚明。
㈣依上所述,被告甲○○、乙○○為系爭報導之前,業經合理 查證,而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甲○○、乙 ○○確信該報導內容為真實,堪認被告甲○○、乙○○無故 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對原告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由時報亦無從與被告等人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 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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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